(2016)冀098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0时20分,在南大港港南路221号灯杆处,被告人张某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港南路东侧路口驶入港南路后转弯时,与沿港南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某甲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弃车逃逸,造成张某甲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于2015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的供述、刘甲、刘乙、李某、刘丙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英审 判 员 夏丽萍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肖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