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景国与邓邦荣、俞翼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国,邓邦荣,俞翼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68号原告周景国,广丰区邮政局职工。被告邓邦荣,职工。被告俞翼仙,家务。原告周景国诉被告邓邦荣、俞翼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高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吕昌兴、佘利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邦荣、俞翼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邓邦荣是广丰县邮政局同事。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1.5分。中途,��告又向原告借款数笔,因借款多次,条子又多,加上被告有些利息未付,在2013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7,000元,并由被告更换了借据,月利率2分,续借1年。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邦荣、俞翼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景国与被告邓邦荣均是广丰区邮政局职工,双方是同事关系。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邓邦荣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97,000元,约定月息2分,暂借一年,并由被告邓邦荣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邓邦荣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在举证期限内,原��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邓邦荣向原告借款97,000元,约定月利率2%,暂借一年的事实。上列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借条本身形成规范,意思表述准确,无涂改现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邦荣向原告周景国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邦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邓邦荣与被告俞翼仙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翼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邦荣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周景国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邓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永高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二日书 记 员 杨湘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