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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任存禄与宁范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存禄,宁范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362号原告任存禄,男,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宁范津,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运祯,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原告任存禄与被告宁范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心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存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运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存禄诉称,我与被告是街坊,约在2011、2012年间被告开始向我借款,每次借款都是一年到期结算利息,被告再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11月29日、2014年2月6日,被告分别书具3万元、4万元借条,借条均约定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两笔借款均未偿还。被告还曾于约2013年11月向我借款1.7万元,2015年3、4月份还本金7000元,2016年1月还本金1万元,利息由被告按月息一分为我书具欠条,计3510元。被告曾于2014年承诺两年内还清所有款项,但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范津偿还欠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另偿还利息3510元。被告宁范津辩称,其一、借款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借条真实,也仅是借贷合意,原告未将双方约定的款项交给被告使用,故被告无偿还义务;其二、利息欠条3610元说明被告如借过原告款项也已经偿还;其三、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各种款项16040元,如借贷关系成立,应扣除已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宁范津书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宁范津向任存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月息1分2013.11.29号借款人宁范津”。2014年2月6日,宁范津书具借条一份,载明“宁范津向任存禄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月息1分(40000元)2014.2.6号借款人宁范津”。2016年1月19日,宁范津书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叁仟伍佰壹拾元正东海来款及时及给欠款人宁范津20**.1.19号”。因借款未能获偿,致原告任存禄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任存禄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存禄主张被告宁范津向其借款7万元,并欠其利息3510元,并提供宁范津书具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宁范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借条、欠条是否真实做出说明,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宁范津提供的借条及欠条真实性,故本院对任存禄与宁范津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任存禄要求被告宁范津偿还借款7万元、利息35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任存禄要求被告宁范津支付借款7万元的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任存禄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约定,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范津辩称,借条仅是双方合意,原告未能真实交付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任存禄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依一般常理,借条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宁范津仅抗辩借款未能交付,却未能对自己书具借条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条内容,故本院对宁范津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宁范津辩称,任存禄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各种款项1604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存禄先陈述2013、2014年借款后曾收取过利息,后又表示其与宁范津于2011、2012年即发生借贷关系,利息是倒单子时收取,被告书具本案借条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任存禄年龄较大,且本案借款时间较长,对其庭审中反复的陈述,应以最后任存禄确定的为准,故本院对被告宁范津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范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任存禄借款7万元、利息3510元。二、被告宁范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任存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宁范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