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沿朱诸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胶州市胶莱镇惠珠花园小区大门东侧路口,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李某某弃车逃逸。于2016年2月26日到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沿朱诸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惠珠花园小区大门东侧路口,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李某某弃车逃逸,于2016年2月26日到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李某甲、王某、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赔付王某某近亲属事故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通过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理赔还付李某某。王某某近亲属向李某某出具谅解书,书面对李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予或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驾驶人证件复印件、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采用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