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辽阳贺尊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张世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辽阳贺尊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张世平,李玉明,张景润,王小丹,来宝东,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海执字第3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157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阳贺尊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87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安群,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世平,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向阳寺村。被执行人:李玉明,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幸福路。被执行人:张景润,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幸福路。被执行人:王小丹,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福民胡同。被执行人:来宝东,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兰家镇单家堡村。被执行人:张涛,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胜利街。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阳贺尊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张世平、李玉明、张景润、王小丹、来宝东、张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辽执二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阳分行”)的上级主管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宁省分行”),于2015年11月20日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定了《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对辽阳贺尊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2015年12月3日,双方在《辽宁日报》15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华融公司已经享有该债权。2015年12月28日,华融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华融公司将其对辽阳贺尊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至瑞华公司,瑞华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2016年1月19日,双方在《辽宁日报》5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瑞华公司享有该债权。由于工行辽阳分行的债权被工行辽宁省分行作为不良资产处置,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转让给瑞华公司,而变更所需的相关手续没有齐全完备,因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岩审 判 员 张 沈代理审判员 尤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