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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西中阳暖泉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山西中钢煤业有限公司、许智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中阳暖泉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山西中钢煤业有限公司,许智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阳暖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暖泉镇青山垣。法定代表人张新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71号。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城北郊区。法定代表人袁玉珠,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中钢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张子山乡南侧村。法定代表人张新明,总经理。原审被告许智雄。上诉人山西中阳暖泉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中钢煤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32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交(提)货方式、地点,不存在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由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约定管辖不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瑞青审 判 员  郭雄心代理审判员  董超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子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