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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刑初9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户籍地为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廷练,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廷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万达广场A1栋401房广州贤明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互联网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推销业务。2015年12月28日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手机上查获公民个人信息一千余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电子物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良好;二、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万达广场A1栋401房广州贤明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互联网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推销业务。2015年12月28日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手机上查获公民个人信息一千余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作案工具;书证有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公民个人信息清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