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庆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1606室。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普,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鸟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3705号民事判决,金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庆峰,被上诉人海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鸟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署《悦泰山里二期公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悦泰山里项目进行石材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410,633元,同时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竣工2年保修期后21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需承担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6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余工程尾款27,000元及质保金222,70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质保金222,700元付款期限应当在2015年6月29日前,当时付款期限未到,驳回了原告该项请求。现在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虽经过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222,700元;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悦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保修期内原告没有尽到保修义务,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拒不维修,保修期内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来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保修金;其次,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及惯例,保修期满,原告应向被告提出保修金的付款申请,并到被告开发的所在小区的物业保修相关验收,但原告没有履行这个程序,依据《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保证金的支付应取得建设单位物业公司的确认,而原告没有依据这个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索要质保金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规定;第三,关于保险金支付问题��存在逾期违约,原告在保修期满从未向被告申请过保修金的支付,而且合同也明确约定保修期满如果原告尽到保修义务,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是无息支付保修金,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是承揽多个工程,知悉保修金支付程序,却故意不执行是为了逃避这种保修的义务及保修的责任。综上,被告无需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署《悦泰山里二期公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悦泰山里项目进行石材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410,633元,同时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竣工2年保修期满后21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需承担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6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余工程尾款27,000元及质保金222,70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质保金222,700元付款期限应当在2015年6月29日前,当时付款期限未到,驳回了原告该项请求。现在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222,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二年保修期满后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保修期内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尽到保修义务的抗辩,因被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能举证在保修期内已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有按照《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所规定的程序申请支付质保金,因此不能给付原告质保金的抗辩,经审查,案涉质保金是约定保证金,是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和支付;大建委办法所述保证金,是法定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目的,根据规定设立、保管、使用、返还的保证金;案涉保证金是约定保证金,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质保金与工程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应按照双方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调整为对逾期支付的质保金,从逾期之日起(2015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大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22,700元及利息(计息办法: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金悦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1.海鸟公司承揽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保修期内未按约定承担保修义务。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多处墙面出现干挂理石脱落、裂缝、破损,存在安全隐患,金悦公司及其委托的物业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海鸟公司前来维修,但海鸟公司拖延直至保修期满也未履行保修义务。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海鸟公司请求支付保修金,应就保修的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由小区物业公司及开发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方可支付。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鸟公司未按约定及惯例对工程进行验收和整改,也没有取得案涉工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对保修情况的确认,无权请求返还保修金。3.依据《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保修金返还支付,承包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取得保修工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确认,方可支付保修金。案涉工程已经移交给案涉工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海鸟公司没有按照该办法履行相关程序,不能取得保修金。一审法院判决金悦公司向海鸟公司支付保修金,损害了案涉工程所在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4.海鸟公司和金悦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返还保修金。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海鸟公司没有履行保修金返还的规定程序,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利息。5.海鸟公司第一次起诉工程款和保修金时,金悦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告知海鸟公司案涉工程需要维修,且在领取保修金前需要物业公司确认。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鸟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金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1.金悦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就案涉工程向海鸟公司提出过修复要求。2.金悦公司称保修金返还应就工程进行验收并取得所在小区物业和开发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方可支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物业公司是开发单位的关联公司,要求开发单位和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对海鸟公司不公平。3.《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于2013年2月份出台,而案涉工程合同于2011年8月份签署,2012年12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金悦公司和海鸟公司不可能在合同中对上述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约定。并且,该办法所指的质保金是按特定目的、特定程序、特定比例提取的,存入指定账户,按规定程序进行监管和提取。而本案质保金是金悦公司未支付的款项,不同于该办法规定的质保金。金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的给付应按照《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的程序进行没有依据。4.(2015)金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了本案质保金应当支付的时间,金悦公司没有按照该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属于逾���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海鸟公司与金悦公司签订的《悦泰山里二期公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剩余5%为保修金,本项目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两年,如保修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二十一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金余款。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悦泰山里二期公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金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海鸟公司与金悦公司签订的《悦泰山里二期公建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剩余5%为保修金,本项目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两年,如保修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二十一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金余款。根据该条约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8日竣工,保修期应于2015年6月7日届满。至海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21日,金悦公司依约应向海鸟公司支付质保金222,700元。关于金悦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海鸟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金悦公司一审中虽提供若干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此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该照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至于金悦公司二审提到的双方于2012年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中备注的内容“扣龙骨角5mm与4mm差价64,147元”,反映的是双方结算时扣除的款项,而不能以此体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金悦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保修期内曾向海鸟公司发出过保修通知而海鸟公司拒绝维修。故金悦公司以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海鸟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悦公司提出海鸟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和《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的程序申请给付质保金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金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其向海鸟公司支付质保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至于《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的质保金返还程序,系对发包人依据该实施办法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预留并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保证金的返还进行的规定。而本案工程质保金并非是依据该办法预留并存入专用账户的保证金,故该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投资项目保证金返还应由承包人向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书,并经发包人、物业公司等单位确认等程序性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质保金的返还。金悦公司以海鸟公司未按《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程序申请返还质保金为由拒绝向海鸟公司支付质保金,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悦公司提出其不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悦泰山里二期公建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2年保��期后21日内一次性付清,金悦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需承担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8日竣工,质保金应于2015年6月28日之前付清。金悦公司至今未向海鸟公司支付质保金,已经构成逾期付款,应属违约。海鸟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虽未要求金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是要求金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本案中一审判令金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海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一审法院对海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后的结果,未超过海鸟公司的诉讼请求范畴和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况且,利息属法定孳息,金悦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分析,金悦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学枝审判员  刘冬艳审判员  丁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