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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国顺、杨智强、魏英格与张顺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顺,杨智强,魏英格,张顺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243号原告:周国顺,男,生于1967年6月,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孟艳,女,生于1968年2月,汉族(系周国顺妻子)。原告:杨智强,男,生于1998年10月,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兴春,女,生于1962年12月,汉族(系杨智强母亲)。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11323199810025859)。原告:魏英格,女,生于1998年6月,汉族。法定代理人:魏先付,男,生于1967年6月,汉族(系魏英格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298294)。被告:张顺桃,女,生于1965年1月,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国顺、杨智强、魏英格与被告张顺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顺、杨智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原告魏英格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张顺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顺、杨智强、魏英格诉称:2015年6月8日零时30分许,被告张顺桃的雇佣司机马军驾驶豫RZ15**号小型轿车在新华路上自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周国顺驾驶的“奥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周国顺及电动车乘坐人魏英格、杨智强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顺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周国顺各种损失330123.70元,杨智强各种损失16422.70元,魏英格各种损失77655元,并撤回对被告马军的起诉。原告周国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马军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的责任;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以证明周国顺住院治疗过程中需两人陪护及二次手术费用的数额;4.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周国顺伤残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以证明周国顺医疗费的支出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250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周国顺的三轮车车损为6730元。原告杨智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以证明杨智强住院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以证明杨智强医疗费的支出情况;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杨智强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魏英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病历,入、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魏英格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魏英格的伤残情况。被告张顺桃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其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张顺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周国顺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原告杨智强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魏英格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国顺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杨智强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国顺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杨智强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周国顺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并交纳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8日零时30分许,被告张顺桃的雇佣司机马军驾驶豫RZ15**号小型轿车在新华路上自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周国顺驾驶的“奥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周国顺及电动车乘坐人魏英格、杨智强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周国顺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89452.20元。杨智强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9922.70元,魏英格住院26元,支出医疗费5023元。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顺桃为其垫付医疗费61500元(其中周国顺43000元,杨智强8000元,魏英格105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顺、魏英格、杨智强无责任。2016年1月30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周国顺头部损伤构成伤残Ⅷ(八级);2.周国顺右上肢损伤构成伤残Ⅸ(九级);3.周国顺右下肢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大约在8500元左右(含住院费、护理费、手术费)。2016年3月8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周国顺的车辆损失为6730元。2016年3月3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英格左肩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张顺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周国顺兄弟3人,其母健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顺桃的雇佣司机马军驾驶豫RZ15**号轿车,与原告周国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杨智强受伤,周国顺、魏英格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张顺桃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分别为:一、周国顺:1、医疗费89452.20元;2、营养费2310元(住院77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住院77天,每天30元);4、误工费16450元(自其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235天,每天70元);5、护理费10780元(遵医嘱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车损6730元(依据评估报告书);8、二次手术费8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9、残疾赔偿金168801.60元(依据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的33%),另被抚养人生活费4337.85元(其母王太兰生于1939年,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5年33%的1/3);10、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上述1-10项共计328271.65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102572.2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218969.45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6730元)。二、杨智强:1、医疗费992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2100元(住院30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1-4项共计13222.70元。三、魏英格:1、医疗费5023元;2、营养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4、护理费1820元(住院26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的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6项共计65055元。综上一至三项累计406549.35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119977.9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279841.45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67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剩余28454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顺桃为三原告垫付的61500元医疗费,在三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国顺82000元、杨智强10000元、魏英格30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被告张顺桃为周国顺垫支款43000元、为杨智强垫支款8000元、为魏英格垫支款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国顺39000元,杨智强2000元,魏英格19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国顺246271.65元、杨智强3222.70元、魏英格36055元,共计284549.3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三原告应当返还的垫支款61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顺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198元,由被告张顺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杨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