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宏秋,陈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宏秋,陈绍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366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8519-2。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向学,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宏秋,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绍明,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黄宏秋、陈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周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导、黄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秋、陈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黄宏秋因支付石材货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陈绍明为被告黄宏秋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2.21‰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采用先息后本分期还款方式分6期偿还,若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另外,被告陈绍明为债务人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将借款本金35万元发放到被告黄宏秋名下。2015年7月7日还贷款本金出现逾期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宏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856.56元、利息4271.7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息349856.5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315‰计算);2、被告陈绍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黄宏秋、陈绍明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为贷款人、被告黄宏秋为借款人,签订《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按月息12.21‰计息。约定贷款用途为进石材;3、借款人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结息还款方式分6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7日,末期结息日利随本清;4、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5、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若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7、贷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可以无须经过司法程序即从借款人的存款账户(包括未到期的定期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具体扣收顺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同日,以被告陈绍明为保证人,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为债权人,签订《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黄宏秋与债权人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35万元借款。被告黄宏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黄宏秋尚欠原告本金349856.56元及利息4271.75元。上述事实,有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欠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黄宏秋签订《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绍明签订《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宏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宏秋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宏秋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49856.56元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4271.75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21‰上浮50%即18.315‰的标准计收罚息,经审查,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宏秋支付罚息(以349856.5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3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绍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黄宏秋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被告黄宏秋、陈绍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49856.56元;二、被告黄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4271.75元;三、被告黄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49856.5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315‰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陈绍明对被告黄宏秋上述第一、二、三项明确之债务向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保全措施费2316.58元,合计9006.58元,由被告黄宏秋、陈绍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海峰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