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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海廷楫与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廷楫,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海廷楫,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为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号楼*层(08)(朝外孵化器0011)。法定代表人吴志宝。被告为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号锦江现代城广场御景**号商业楼***号商铺。负责人吴志宝。原告海廷楫与被告为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珠宝公司)、为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爱珠宝焦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廷楫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江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爱珠宝公司、为爱珠宝焦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廷楫诉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4年5、6月份,分别向被告投入10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五份《为爱珠宝店铺合作协议》。后被告又将原告投入的1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五份“珠宝类产品”销售协议。但被告根本未按约定交付原告任何珠宝产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为爱珠宝店铺合作协议》约定,从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每月按100万元不低于2.5%的比例支付给你原告当月收益。按照销售协议约定,从销售协议签订之日一年内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美丽与财富同行”产品概述市场营销方案,逐月按比例返还原告本金,直至第十二个月全部返还原告购买商品的全部金额,即返还给原告全部支付给被告金额100万元。但被告只返还原告45万元后未再返还原告本金。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全部协议是以欺骗手段签订的,实为变相借贷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64、145、176、188、195号《为爱珠宝店铺合作协议》;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036、071、081、082、093号《为爱珠宝销售协议(珠宝类产品)》;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5万元,并支付受益款375000元(仅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仍应按为爱珠宝店铺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每月按100万元投资额的2.5%受益至借款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为爱珠宝公司、为爱珠宝焦作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本案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立案侦查,被告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廷楫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0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原 琳审判员  王文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