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耀辉与李荷梅,广东福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辉,广东福田有限公司,李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40号原告李耀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广东福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娟。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荷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辉,被告广东福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李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广东福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被告李荷梅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借给被告广东福田有限公司100万元,但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两被告也给原告发函承诺还款,拖至今日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160万元(1999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10%,合计人民币2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福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诉求及事实均予以认可,因被告广东福田有限公司目前对外追收债务,现没有能力还款。待被告广东福田有限公司追收完毕债务后,再向原告清偿欠款。被告李荷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广东福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荷梅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广东福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被告李荷梅为上述借款做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广东福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现金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另提交多份催款函、回复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予以回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原告主张利息160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荷梅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福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耀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0万元;二、被告李荷梅对被告广东福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