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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定与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周定。委托代理人周丽英,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海萍,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定与被告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代理审判员张露莛、审判员黄思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英,被告威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诉称,其原系威孚公司员工,后公司认为其在下属赵江职务侵占案件中存在严重工作失职而解除其劳动关系,其不服,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予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威孚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威孚公司支付赔偿金19个月*9192元*2共计349296元;3、诉讼费由威孚公司承担。被告威孚公司辩称,周定存在违反公司操作规程、给公司造成3000元以上损失、使公司名誉严重受损、违背商务活动准则接受变相贿赂等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周定原系威孚公司销售技术服务主管工程师,案外人赵江系下属。2006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自200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1日,威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周定在任职期间作为赵江的主管,没有审核赵江虚假填写的《三包服务调件单》就将油泵发往合肥办事处,工作存在严重失职。而后未按公司正常流程汇报处理此事,而是让赵江拿出两万元通过中间商购泵冲抵的方法私了此事,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影响,……于2015年8月1日起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周定不服,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后因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2015年9月29日周定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周定在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9192元/月。以上事实,有周定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仲裁决定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2014年5月、6月、8月至12月、2014年年终薪酬单、2015年1月至4月、6月、7月工资单复印件各1份、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周定认为赵江在职务侵占变卖公司油泵的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欺骗行为,填写虚假的调件单,虽然其在审批调件单的过程中也打过电话,但可能因赵江与对方已经串通,核实的结果都是需要调件的,事后赵江服务片区的经理发现油泵返回率高影响其考核分数,遂至合肥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发现油泵少了很多台,12月底其联系赵江询问油泵事宜,赵江当时隐瞒了自己职务侵占的行为,其就以为是赵江工作疏忽而丢失了油泵,为了维护威孚公司利益,其让赵江购买新泵以服务商的名义进行冲抵,因为可以拿到最优惠的价格,此后赵江拿出20000元给其转交给服务商购买油泵,此后的事情其就不再知情,且其不存在威孚公司所称的变相收受贿赂等行为,损失完全是由赵江导致的,最终公司的损失也已实际追回,故威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赔偿金。威孚公司对此则表示,周定作为在公司工作时间较长的售后主管,理应知晓公司关于调件的规定,但其未严格审核赵江的调件单,导致相应油泵被赵江侵占,事发后也未向公司汇报而是私下让赵江拿钱购买油泵进行冲抵,构成严重失职,公司一开始要求周定办理自离手续,但周定予以拒绝,公司遂才在履行了告知工会程序后解除了周定的劳动关系,故解除行为合法,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为证明自己主张,威孚公司提供了2013版服务管理手册1本、公告栏照片彩色打印件1份、员工手册1本、工会回复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快递存根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周定对服务管理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赵江的询问笔录5份、检查书1份、周定的询问笔录1份、吴建勋询问笔录1份以及(2015)南刑二初字第0191号刑事判决书。根据询问笔录,赵江在2015年2月7日的笔录中陈述:涉案油泵的调货单都是非正常调货,其未按正常手续开具单据;事发后2014年12月周定将其叫到办公室问自己要如何处理,其就询问周定的意思,周定想了一会向其提出要其拿26000元出来弄点泵充进去,到了2015年1月15日周定打电话给其询问钱凑的如何,其表示目前只能拿出20000元,之后其还在电话里与周定讨价还价近1个小时,没过多久“合肥明珠”的老板李松给其打了电话让其第二天给周定20000元,其他事情不用其管了,1月16日其将20000元当面交给了周定,周定一直跟其说不用再管这件事了,其当时以为没事了就没放心上。赵江在2015年3月2日的笔录中陈述:其在填写《三包服务调件单》时使用虚假信息填写,收货单位一栏里只写自己的名字“赵江”和收件方为“合肥明珠”的字样,其他的就一个都不填写了,然后再在发货时联系发货员称收货人的联系手机号码写其的,这样其就可以直接领取到所需高压油泵;通过非正常手法调取的38台油泵其中16台给了金坛的同行唐国庆,另外22台给了“合肥明珠”油泵修理部的个体老板李松;周定和李松的关系相当要好,一般看见《三包服务调件单》上收货单位是“合肥明珠”,周定是不打回票的。赵江在2015年4月19日的笔录中陈述:《三包服务调件单》分四部分,第一客户单位名称和联系号码,第二故障情况,地上收货单位名称、地点和联系手机号码,第三申请人的名字,但当唐国庆或李松向其要取高压油泵后,其就会在《三包服务调件单》上以其负责的江淮汽车厂用户的名义并随便填写一个无锡柴油机厂及潍坊柴油机厂售后服务经理的手机号码,而后在故障描述中随便写几个肯定成功的理由,收货单位写“合肥明珠”及收货员的手机号码;收货单位是“合肥明珠”的,周定一般会批下来,因为周定和“合肥明珠”的关系非常好。赵江在2015年10月27日的笔录中陈述:其给周定20000元,听说该20000中的5000元由李松帮其购买了8台左右旧的油泵退还给了无锡总公司。周定在2015年4月6日的笔录中陈述:事发后其将赵江调取的油泵清单找出来并建议赵江说该事你负有责任必须将缺失的油泵用现金方式购买回来,同时提醒赵江为了减少购买油泵的花费必须到经销商处,以经销商的名义至威孚公司购买;提醒赵江前述事情是因为赵江与其私人关系较好,虽然出了这不该发生的事情,但作为其来讲也想在有限范围内将此事了结掉;《三包服务调件单》的流程是其和其他几位老同事拟稿的,在事件过程中《三包服务调件单》的审核由其进行,如果其不在就交由下属审核,但当时对赵江所填写的《三包服务调件单》基本上没有审核过,因为其和赵江的私人关系不错,且其对赵江比较相信,因为赵江是比较胆小的人。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利用其负责威孚公司在合肥所涉办事处申请调换损坏高压油泵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构油泵损坏需要更换并填写虚假的三包服务调件单等办法,挪用公司高压油泵计38台(价值人民币75721.28元)并通过他人变现,超过上个月为归还,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赵江的41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威孚公司40721.28元。经质证,周定对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笔录可以看出其对赵江的犯罪行为是不知情的,而赵江所称的只是听说5000元买了旧泵,所以其没有拿5000元回扣;判决书证实了赵江是用欺骗的手段填写虚假《三包服务调件单》骗取公司油泵,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赵江填写的服务单做书面审核,且赵江全部退回了所有损失,并未对威孚公司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和影响。威孚公司对询问笔录及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看出周定作为三包调件的审核负责人,没有尽到审核职责,存在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在发现油泵缺失后未向公司汇报,并主动帮赵江出主意掩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关于《员工手册》能否作为本案解除依据,因威孚公司提供了发放及学习《员工手册》的公示照片,且该规章制度的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威孚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关于周定是否构成严重违纪,首先,周定作为在威孚公司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销售技术服务主管工程师,且实际参与了《三包服务调件单》的流程制定,理应负有忠实义务,亦应对调件流程持审慎、负责的态度,但从赵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周定与“合肥明珠”负责人李松因私交关系较好,一般对收货单位是“合肥明珠”的调件单都会批准且不打回票,该行为违背调件单的正常流程。其次,周定虽然在庭审中一直表示赵江隐瞒了犯罪事实,采用虚假手段填写相关调件单,尽管其尽到了详细、全面的审核,还是未能避免损失产生,但是,根据周定自己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第一时间陈述,却是“对赵江所填写的《三包服务调件单》基本上没有审核过,因为其和赵江的私人关系不错且比较相信赵江,因为赵江是比较胆小的人”,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因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是事发后周定第一时间对该事件的陈述,从事件发展的一般规律来讲,此时只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作为一般人的反应都应当是如实陈述,周定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故意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虚假陈述,故本院认定周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最符合客观事实。现周定当庭变更了对同一问题的陈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变更陈述的合理依据,故本院对周定上述庭审意见不予采信,而应采信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做出的陈述。再次,周定作为具有一定领导层级的公司员工,应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责,尤其是对下属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应具有警惕性并向公司及时、忠实地履行汇报义务,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赵江、周定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均可以反映出周定在知晓油泵缺失后未向公司及时汇报,反而为赵江出主意拿钱以服务商的名义回购油泵充抵缺失的油泵进行私下了结,虽然周定称此行为是为维护公司利益考虑,但行为本身失当,且有违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亦会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周定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严重违纪,现威孚公司将解除决定告知了工会,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周定要求确认威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周定预交),由周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审 判 员  黄思佳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世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