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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晓勇与杨永武、胡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武,胡杨,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晓勇,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武。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杨。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永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勇。原审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林焕清。原审被告:林焕清。上诉人杨永武、胡杨、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晓勇,原审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焕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0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永武、胡杨、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均在湖南省××芦淞区或株洲市荷塘区,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到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芦淞区或株洲市荷塘区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潘晓勇,原审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焕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潘晓勇起诉称,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6日间,潘晓勇多次借款给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2013年11月12日,潘晓勇(甲方)与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林焕清(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在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5年10月16日,潘晓勇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偿还拖欠的款项及利息,杨永武、胡杨、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将林焕清在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权、收益、可分配资产,用于清偿债务事项等。杨永武、胡杨、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021-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甲方即潘晓勇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村XX号,故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永武、胡杨、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