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周秀连、蒋水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秀连,蒋水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241号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1幢501室。法定代表人钱胜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文华,系公司员工。被告周秀连,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被告蒋水峰,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秀连、蒋水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周秀连偿还原告代偿款金额28815.09元;2、被告周秀连支付违约金8644.53元;3、被告周秀连支付利息3343.6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以后至履行日止);4、被告蒋水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连、蒋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秀连、蒋水峰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秀连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就被告周秀连因贷款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周秀连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蒋水峰作为被告周秀连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秀连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4日,被告周秀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47269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4933元,分36期偿还。后,被告周秀连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被告蒋水峰亦未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日向工商银行垫付4200元、5200元、17500元、1915.09元。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9月7日,工商银行出具二份偿债证明,证明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累计向工商银行偿还26900元、1915.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秀连、蒋水峰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周秀连未按约向工商银行支付垫付款,原告代被告周秀连向工商银行垫付欠款合计28815.09元,原告在垫付后有权利向被告周秀连进行追偿。被告周秀连未按约支付垫付款,还应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蒋水峰作为被告周秀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对被告周秀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垫款28815.09元;二、被告周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各笔垫付款之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各笔垫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蒋水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87元,被告周秀连承担633元,被告蒋水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