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利超与被告刘忠玉、孙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超,刘忠玉,孙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440号原告:马利超,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马炳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刘忠玉,男,1973年05月0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街二委*组,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杜启程,公主岭市范家屯法律服务所。被告:孙国亮,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原告马利超与被告刘忠玉、孙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炳江、被告刘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亮、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利超诉称,2015年10月30日9时许,我驾驶吉ABC2**轿车在范家屯镇清泉大街东胜路路口处与刘忠玉驾驶的吉ATZ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马利超、刘忠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修车花9500元,拖车费用10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忠玉、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我合理经济损失10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刘忠玉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马利超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马利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马利超的修车费用均由马利超全部承担,为此,我不同意赔偿马利超的经济损失。孙国亮、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马利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马利超刘忠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吉ABC2**、吉ATZ9**车损凭据核销。(2)现场施救费凭据核销。(3)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外按责任承担,2015年11月11日。2、马利超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刘忠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明马利超系吉ABC2**号牌机动车所有人,马利超取得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吉ATZ9**号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孙国亮,刘忠玉取得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3、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19500元,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4、保险单三份,证明刘忠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0日0时至2016年1月9日0时。马利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5、聂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肇事后,马炳江找聂某给调解,聂某、杨某某到刘忠玉家去,调解时刘忠玉要求把责任都划到马利超名下,因为马利超的车有全险,事故科由刘忠玉疏通,杨某某(刘忠玉同学)起草的协议,马利超、刘忠玉签了字。协议是在责任认定之前写的,把协议拿到交警队,交警队认为协议书无效,给双方出具了责任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刘忠玉以马利超系实习票,不让追究其超速违章的责任某签的这份协议,认为协议有效。以上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刘忠玉无异议。刘忠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交通肇事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甲方:刘忠玉,乙方:马利超,2015年10月30日早上9点左右,在范家屯清泉大街与东胜路交汇处,甲方驾驶的长城V80轿车与乙方驾驶的吉利金刚车发生相撞,造成甲方车辆损坏。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方的车辆维修费由乙方全部承担。2015年11月6日。经庭审质证,马利超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9时许,马利超驾驶吉ABC2**轿车在范家屯镇清泉大街东胜路路口处,与刘忠玉驾驶的吉ATZ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利超、刘忠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利超修车花修理费19500元,拖车费1000元,另查明,马利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刘忠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马利超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后,2015年11月6日,马利超与刘忠玉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马利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玉车辆维修费由马利超全部负担。后因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与马利超、刘忠玉协议约定的责任不相符。马利超向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该保险公司答复按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对刘忠玉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导致纠纷的发生。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马利超、刘忠玉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忠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马利超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的18500元应有马利超、刘忠玉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50%分担。即刘忠玉应赔偿马利超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9250元,其余9250应由马利超自负,马利超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忠玉主张交通肇事协议书约定马利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玉的车辆维修费由马利超全部承担,双方签订交通肇事协议书,而不同意赔偿马利超经济损失。交通肇事协议书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后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刘忠玉明知马利超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签订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公民无权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交通肇事协议书约定马利超全部赔偿刘忠玉车辆维修费,因马利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赔偿限额足以赔付双方车辆的损失,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马利超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马利超、刘忠玉签订的交通肇事协议书无效。刘忠玉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孙国亮名下,被告刘忠玉没有提供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孙国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利超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刘忠玉赔偿原告马利超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9250元。被告孙国亮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利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马利超负担155元,被告刘忠玉、孙国亮负担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