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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汪敏静、王洪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汪敏静,王洪斌,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6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朱炳忠。委托代理人吴龙球、段培功。被告汪敏静,;。被告王洪斌,;。被告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91号。法定代表人宁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汪敏静、王洪斌、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培功,被告汪敏静、被告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汪敏静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5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30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定借款利率为执行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55%,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现执行年利率6.15%(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与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将诶看执行年利率)。并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方式为抵押及阶段性保证,抵押房产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景山秀水B9-1-101室。阶段性保证担保人为义龙公司。此后,被告出现多次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62708.0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5日止,为9064.09元)至贷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敏静辩称,在房屋能处理情况下,按照本金还款。被告义龙公司辩称,汪敏静尚欠答辩人购房款419506元未还清,并由王洪斌出具了欠条。协商处理比较好。被告王洪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贷款内容属实。贷款时,被告汪敏静、王洪斌系夫妻关系。此外,被告汪敏静、王洪斌提供的抵押房产仅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被告义龙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期间自提供保证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预告(在建工程)登记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汪敏静、王洪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敏静、王洪斌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汪敏静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汪敏静、王洪斌婚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汪敏静、王洪斌提供的抵押房产仅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因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义龙公司辩称被告汪敏静尚欠其购房款的主张,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其可予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敏静、王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62708.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5日止,为9064.09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敏静、王洪斌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