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2行审94号申请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林。委托代理人刘巍。委托代理人施丽娟。被申请人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爱民,董事长。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扬人社察询字(2015)第64号),要求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的人于同年7月7日前将相关资料报送申请人处并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2015年7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扬人社察令字(2015)第66号),责令被申请人于当月15日前报送相关资料并接受调查询问,同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将相关资料报送申请人处并接受调查询问。经查,被申请人未按要求支付包秀华等70名劳动者2015年2月至5月工资报酬合计746572元。2015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扬人社察令字(2015)第85号),责令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27日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方式报送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未按要求改正。2015年8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扬人社行理字(2015)第9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包秀华等70名劳动者2015年2月至5月工资报酬746572元,另支付劳动者赔偿金373286元,共计人民币1119858元,被申请人未履行。同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扬人社察告字(2015)第3号),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8月18日,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人社行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8000元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18000元,加处罚款18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扬人社行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