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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3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松林与被告刘吉福、李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林,刘吉福,李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155号原告韩松林,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福臣,男,1948年10月6日生,满族。被告刘吉福,男,1960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淑霞,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韩松林与被告刘吉福、李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福、李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松林诉称,二被告因施工缺少资金,于2008年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1月10日借本金481145.00元,利息98643.74元。2014年1月18日借本金487340.00元,利息97955.34元。2014年11月15日借本金1329280.00元,利息412076.85元。本息共计2906431.93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06431.93元,以及结案前的利息。被告刘吉福、李淑霞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书三份。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吉福、李淑霞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吉福、李淑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6年5月份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福臣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0分;于2006年6月份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0分;于2006年8月份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00分;于2007年5月份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00分。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福臣将借款转移给原告。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481145.00元的借款合同书,约定月息1.50分,2015年1月10日还款;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本息合计487340.00元的借款合同书,约定月息1.50分,2015年1月18日还款;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本息合计1329280.00元的借款合同书,约定月息2.00分,2015年11月15日还款。庭审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利息,按本金60万元,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为234000.00元;按本金120万元,月息2.00分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为3840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11576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吉福、李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福、李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松林借款180万元及利息1115765.00元,合计29157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6.00元,由被告刘吉福、李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首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