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鞠程与辛洪伟、杨亚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程,辛洪伟,杨亚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169号原告:鞠程,男,汉族,1993年12月6日生,电工,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洪伟,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杨亚利,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生,吉林省国仁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郭俊芳,女,汉族,1979年5月7日生,吉林日报社员工,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程诉被告辛洪伟、杨亚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2016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龙,被告辛洪伟、被告杨亚利的委托代理人郭俊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0时许,被告辛洪伟驾驶红旗牌轿车行驶至聚宝家园小区门前东侧时,车右侧前部撞到原告导致受伤,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承保人。长春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后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辛洪伟支付了3.5万元费用,被告杨亚利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负有管理责任,应与被告辛洪伟承担连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出院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辛洪伟、杨亚利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130.62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辛洪伟辩称:住院费我已经垫付一部分,现在家庭困难没有钱,对原告的请求我同意给付。杨亚利辩称:辛洪伟发生事故时是非工作时间,属于私自用车,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保留对辛洪伟追究责任的权利。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辛洪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商业险我方拒绝赔付,仅在交强险部分进行理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有一名伤者,请保留预留份额。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00时许,被告辛洪伟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聚宝家园小区门前东侧时,其车右侧前部与行人赵彦明(案外人)、鞠程身体接触,致车损坏,原告鞠程受伤,被告辛洪伟驾驶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舌部挫裂伤、脑梗塞、头皮裂伤,住院15天。经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洪伟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赵彦明、鞠程不承担责任。车所有人系被告杨亚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人身损害时,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洪伟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辛洪伟与被告杨亚利系雇用关系,且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因此交强险理赔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杨亚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范围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药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相关票据,金额22741.12元(3392.32元+187.1元+3313.83元+50847.87元-350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的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5天,其在发生事故时在建筑工地工作,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参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133.3元(142.22元×15天),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治疗1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861.2元(124.08元×15天)。4、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原告提供派车单票据,金额3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6、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票据,金额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94.5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61.2元+误工费2133.3元);被告杨亚利赔偿原告172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医疗费12741.12元]。关于原告主张备品费用95元,因未提交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鞠程人民币14294.5元;二、被告杨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鞠程人民币17241.12元;三、驳回原告鞠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减半收取即30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祥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