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05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05**民初28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1999年2月28日生育女儿张立芳,2001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一。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原告在叙永县西外务工期间,被告追到原告上班地与原告吵闹、关系越来越差。此后,原告一人到云南打工躲避被告的殴打,至今分居生活。原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儿子张某一随原告生活,女儿张立芳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1999年2月28日生育女儿张立芳,2001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一。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戚联文的证言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6年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二个子女,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诉讼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张某一随原告生活,女儿张立芳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本案原、被告之子女均年满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意见。而本案实事上,原、被告之子现均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如子或女随原告生活将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故应充分考虑两个子女的意见,以利子女的健康成长。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有关子女的意见,且承办法官在向原告充分释明如不补充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仍表示不再补充证据,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为子女抚养问题在取得充足证据后另案要求处理。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