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9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竹宏、王爱平、成都王安产业有限公司、崇州市蜀渝皮鞋厂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竹宏,王爱平,成都王安产业有限公司,崇州市蜀渝皮鞋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4民初913号之一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法定代表人杨彬,董事长。被告王竹宏,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王爱平,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成都王安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王竹宏,总经理。被告崇州市蜀渝皮鞋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负责人王琢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竹宏、王爱平、成都王安产业有限公司、崇州市蜀渝皮鞋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作出(2016)川0184民初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竹宏、王爱平位于崇州市崇阳街道XX路北一段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权XXXXXXX)房屋予以查封后,再次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成都王安产业有限公司应领取的2015年秸秆收集能源化利用的补贴资金8848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成都王安产业有限公司在崇州市财政局账户上的2015年秸秆收集能源化利用的补贴资金88480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二、对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账号为XXXXX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胡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