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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周立刚与汪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刚,汪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4206号原告周立刚,退休工人,被告汪陆军。原告周立刚诉被告汪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陆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刚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汪陆军借款32万元,约定一年到期利息10万元。至2012年3月3日,两年按时被告各付利息10万元。但从2012年3月3日至今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2月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周立刚现金50万元整,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3日”。但之后原告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每年10万元,从2012年3月3日计算到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陆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周立刚取款凭条、汪陆军存款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有关利息主张超出此规定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未付利息应按规定以年利率24%的限额计算。但被告已付部分,属于被告自愿给付,未超出年利率36%的限额,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陆军偿还原告周立刚借款本金3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汪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祥凤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