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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桂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22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荣选平,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喻三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任桂艳,××,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阳县信用社)与被告任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运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阳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喻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桂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诉称,被告任桂艳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3笔,结欠本金合计170930元。原告相关部门催讨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桂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70930元,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1月9日为18123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岳阳县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1年12月30日被告任桂艳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筻口信用社借款1430元及还款的事实;证据2、2002年12月31日被告任桂艳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筻口信用社借款6000元的事实;证据3、2005年12月30日被告任桂艳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筻口信用社借款163500元的事实;证据4、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筻口信用社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任桂艳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任桂艳未到庭参加法庭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过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任桂艳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3笔,结欠本金合计170930元。具体借款情况为,1、2001年12月30日借款1430元,月利率8.85‰,于2002年5月30日到期;2、2002年12月31日借款6000元,月利率8.85‰,于2003年6月30日到期;3、2005年12月30日借款163500元,月利率8.85‰,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岳阳县信用社相关部门催讨至今,被告任桂艳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1月26日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桂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70930元,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1月9日为18123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任桂艳向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要求被告任桂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7093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桂艳向原告岳阳县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17093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30元,按月利率8.85‰自2001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6000元,以月利率8.85‰自2002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16350元以月利率8.85‰自20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任桂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被告任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运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建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