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士兴公司)诉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森特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海、被告十一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特士兴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海盐湖甲醇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署物资采购合同一份。根据合同原告为被告在青海盐湖甲醇二标段净化装置厂房工程项目中提供围护系统材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3137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供应了相应材料,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承建的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原告材料款,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擅自决定使用第三方生产的屋面上层板,致使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订购并运至现场用于制作屋面上层板的成型钢卷12.75吨无法使用,直至一年后才被迫从工地现场运回北京,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双方结算,按被告在工程中实际使用原告材料的价款,尚欠2124149.20元未付,为索要欠款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相关人员,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2124149.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赔偿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5709.26元。被告十一化建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拖欠材料款2124149.2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关于经济损失185709.26元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森特士兴公司(卖方)与被告十一化建公司青海盐湖甲醇工程项目经理部(买方)签署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的盐湖集团金属镁一体化100万吨甲醇二标段净化装置厂房钢结构和金属屋墙面外围系统工程提供屋面上层板、屋面保温棉等材料,合同暂定价款为53137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电汇,合同签订7日内买方支付卖方暂定价款的30%,每批次材料到场验收后付至80%,每批次安装后付至95%,验收、报验合格后15日内所有到场材料款全部付清;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准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卖方负责将材料运输至买方施工场地,运费及相关费用由卖方负责;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货物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能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使用原告材料的价款合计4218259.1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1594110元、2014年5月28日付款50万元,剩余2124149.10元未付。2013年9月15日,原告森特士兴公司与烨辉(中国)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辉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镀55%铝锌彩涂钢卷共计170吨,其中面漆C14V绯红色单价7780元/吨,30吨;面漆C819钛白色单价7580元/吨,70吨;面漆2841钛白色单价7100元/吨,70吨;价款共计1261000元。交货方式:需方自提,费用:需方承担。备注:青海盐湖净化。2013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南京士鼎物流有限公司将27.63吨钢卷由常熟运至格尔木,并支付运费20722.50元。该批次钢卷被告使用14.88吨,剩余12.75吨未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材料合计清单、记账凭证、记账回执、产品销售合同、货物运输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自签订当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行使相应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屋面上层板、屋面保温棉等材料运送至被告施工场地,被告实际使用的材料价款经双方核算确认为4218259.10元,该4218259.10元材料款被告应按约支付。2013年9月29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2094110元,剩余2124149.10元未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异议,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124149.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货物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能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与烨辉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在该公司购买钢卷为双面均已上漆着色且专供被告位于青海格尔木施工场地使用。原告将自该公司购买的27.63吨钢卷运送至被告施工场地,被告在无正当理由时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接收使用并支付价款。庭审中,对原告关于被告已使用该批次钢卷中的14.88吨、剩余12.75吨未用及每吨单价7780元的陈述,被告当庭未明确表示异议,直至宣判前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拒绝接收12.75吨钢卷、每吨77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拒绝接收12.75吨钢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损失数额为原告支付的12.75吨钢卷价款99195元(7780元/吨12.75吨=99195元)及相应的运输费用9562.50元(12.75÷27.6320722.50元=9562.50元),共计108757.50元。原告关于预期利益和过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2124149.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87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2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由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俊明审判员 夏 天审判员 张明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