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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甲公司与上海乙联��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甲,上某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00号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某甲(以下简称“韶祥公司”)与被告上某乙(以下简称“安江汽修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姣娇,被告安江汽修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姚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G15沈海高速曹安公路南侧10号桥孔出租给原告用于仓库、生产加工及停车使用。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桥孔租金一季度一付,每年租金为XXXXXXX元。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在租赁期限内无法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给原告带来了以下损失:1、双方签约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租的桥孔及土地进行隔断、维修等工程,耗资93万元且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2、原告清退其他承租客户支付的补偿金123万元;3、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桥孔出租方,应保证原告承租的权利,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XXXX元。��告辩称,原告所述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协议真正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政府整治高速公路。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双方就租赁协议解除而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明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隔断等工程费用损失,系原告擅自进行,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因此导致政府整治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转租也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原告所谓清退其他承租客户支付的补偿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也未就上述两项损失提供相关的证据。至于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支出的公证费属间接损失。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G15沈海高速曹安公路南侧10号桥孔建筑面积约8200平方米和桥孔西面约4000平方米水泥地坪出租给原告用于仓库、生产加工及停车使用,同时被告同意原告将该物业再出租。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免租期为2个月,桥孔租金一季度一付,每年租金为XXXXXXX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天内原告一次性付337500元作为第一期租金,押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市政动迁或旧区改造自或然灾害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履行本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双方在履行2014年4月24日所签的租赁合作协议过程中,因遇政府整治高速公路桥孔事宜,为配合政府整治工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双方为配合政府高速公路桥孔整治工作,一致同意终止原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二、协议终止后,由甲方(即被告)一次性退还乙方(即原告)已付的三个月(10、11、12月)租金,租金额33.75万元,此款由双方签协之日起1天内支付乙方。三、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清退部分客户(10家)。四、甲方原收乙方的押金10万元,由乙方搬出原租赁区域之日一次退还;甲方的损失可通过评估机构或公证取证,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嘉定区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8日出某的公证书(公证书原落款日期有误,后已由嘉定区公证处补正),该公证书载明嘉定区公证处委派公证员于2015年12月8日会同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来到位于曹安公路XXX号内进行证据保全,对该处高架桥下相关高架桥孔内仓储区域装修情况及货物存储状况进行勘察,并拍摄照片和视频资料。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未保全即已出公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和案外人出某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对某某的桥孔及土地进行隔断、维修等工程,耗资93万元且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另原告出示了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支出的公证费单据5000元。但原告对其清退其他承租客户支付的补偿金123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分别向案外人上海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振友账户转账支付716126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称其另现金支付213874元,合计支付工程款9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提出异议,首先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三张收条显示,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上海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工程预付款4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5月16日之前原告仅支付丁振友73500元,即使加上原告��称的现金支付213874元,也与收条显示的40万元相差甚远,包括2014年12月28日及2015年7月6日出某的收条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出现极大的出入;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付款人与实际收款人都不是原告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原告所述的付款人“陈平”的身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最后,因银行流水显示的都是个人之间的交易,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也无法排除是付款人与丁振友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一共24笔银行交易记录,且金额各不相同,也不符合常理。此外,被告提供了其与上家的租赁合同,认为该合同中约定有非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装修等条款,原告明显违反了上述合同条款,原告则认为被告与上家的租赁合同不得约束原告。诉讼中,双方对于2015年12月3日所签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损失可通过评估��构或公证取证,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中“甲方”的理解不一,原告认为此处是笔误,实际应为“乙方”;而被告认为该协议书其他条款对原告的损失已作出赔偿,第四条明确“甲方”(即被告)的损失可另行求偿,也说明原告的损失不得再行主张。为此,被告还提供了安亭镇拆除违章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出某情况说明一份,对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为配合政府整治桥孔而签订协议书作出说明:一、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背景和原因,是因根据市政府(2015)90、91号文为实施整治公路桥下空间,消除安全隐患,在下达整治通知后,在我办参与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二、协议条款是明确无误的,由于被告在出租给原告前对桥孔投入资金改造过,故本次整治给双方都带来损失,为了使原告尽快搬出桥孔,在我办协调下,被告同意退还三个���租金和1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被告的损失由被告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事实,有租赁合作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收条、协议书、公证书、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显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并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由双方分别承担。原告对其清退其他承租客户支付的补偿金123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项损失无法予以认定。从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对租赁合作协议终止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进行了补偿(赔偿),补偿(赔偿)数额实际相当于4个月的租金(包括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2015年10、11、12月三个月的租金及2016年1月清退前的租金未收取)。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的其对某某的桥孔及土地进行隔断、维修等工程支出的损失即便客观存在,也已由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赔偿),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和其应承担的责任大致相当,故本院对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某甲与被告上某乙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无效;二、原告上某甲要求被告上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XXXXX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4120元,减半收取12060元,由原告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