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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远飞与求双芹、况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远飞,求双芹,况伟,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152号原告于远飞。被告求双芹。现在绍���市城南温馨花园xx幢xxx室。被告况伟。被告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铺沿街道岩大房村x组。法定代表人华渭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城区鉴湖路xx号。负责人祝建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xxx号。负责人庄伟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曦农,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xx号。负责人陆忠,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逍霞、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中山西路xx号。负责人吕波,系总经理。原告于远飞为与被告求双芹、况伟、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镇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远飞,被告人保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琴,被告人保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求双芹、况伟、明亿公司支付车损费54500元、拖车费1200元;2、被告人保柯桥公司、人保长兴公司、太平洋镇江公司、人保奉化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理赔。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求双芹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其投保的人保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由四辆车受损,交强险需要分配,事故时被告求双芹驶离现场,商业险拒赔,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直接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长兴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事发时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加扣10%的免赔率。另一案件(2015)杭拱民初字第1918号判决书对免责事由等进行认定,本次依法加扣。被告太平洋镇江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15时26分许,求双芹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0M处向右变更车道,后方况伟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韦学坤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已发生碰撞���由于远飞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王海林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内乘员伤亡,四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求双芹(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及况伟(不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超载率69.33%)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于远飞、韦学坤、王海林无责。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施金苗,在车辆在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明亿公司,在人保长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奉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况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施金苗与求双芹系车辆借��关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损确认书、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本案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54500元、牵引施救费1200元,合计5570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首先应由人保长兴公司、人保柯桥公司、人保奉化公司、太平洋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2000元、100元、100元。超出部分损失为515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长兴公司及人保柯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保柯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计算为51500×50%=25750元。因浙A×××××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相应扣除,故人保长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计算为51500×50%×90%=23175元。剩余部分为2575元,由侵权人况伟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况伟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明亿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远飞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远飞损失231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远飞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远飞损失2575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远飞损失1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远飞损失100元。七、被告杭州明亿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远飞损失257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原告于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求双芹、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