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陈浩然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波,陈浩然,陈广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波,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然,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有(精神残疾人),男,1945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陈广有的法定代理人)武凤银,女,194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亚然(陈广有、武凤银之子),1973年9月11日出生。上诉人李海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波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武凤银和陈广有系夫妻,陈浩然系二人之子。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2楼3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出租给李海波,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33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李海波向陈浩然支付租金34万元,陈浩然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9月,陈广有、武凤银夫妇起诉陈浩然和李海波要求确认二人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门头沟区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广有、武凤银夫妇的诉讼请求。后,陈广有、武凤银夫妇又以返还原物为由,要求李海波腾退201号房屋,李海波当庭表示,如果陈浩然、陈广有、武凤银可以返还34万元租金,李海波同意将201号房屋返还,但陈浩然、陈广有、武凤银均表示没有能力给付。2015年6月10日,门头沟区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098号判决书判决,李海波将201号房屋腾退给陈广有、武凤银夫妇,李海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6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第五页载明,李海波、陈浩然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可另行主张。现李海波与陈浩然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武凤银夫妇对房屋疏于管理、陈浩然、陈广有、武凤银家庭内部存在纠纷,导致李海波与陈浩然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浩然、陈广有、武凤银应返还李海波房屋租金301741元,并支付李海波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17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浩然答辩称:不同意李海波的诉讼请求。我于2013年因赌博向李海波借款四十多万元,因无力偿还该欠款,所以李海波胁迫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强行占用201号房屋至今,实际未给付我房屋租金34万元。我们之间没有达成房屋租赁合同。陈广有、武凤银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海波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合同是李海波和陈浩然之间签订的,实际上是陈浩然欠李海波钱,李海波逼他写的租赁合同,陈浩然没有收到34万元,收条也是李海波逼他写的,但对此我没有证据提交。李海波不应起诉我二人,我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收到过李海波的租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凤银与陈广有系夫妻,生育陈浩然、陈亚然二子。2002年7月30日,武凤银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峪村委会)订立《大峪村民住宅楼内销协议书》,武凤银购买201号房屋,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作出(2002)门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对武凤银与大峪村委会订立内销协议书的行为予以公证。武凤银夫妇取得201号房屋后,由陈浩然无偿居住使用。2013年8月30日,陈浩然与李海波订立《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浩然将201号房屋出租给李海波,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33年8月30日,租金共计34万元,承租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陈浩然负担,允许李海波转租房屋。同日,陈浩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海波房屋租金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该租赁合同订立后,201号房屋由李海波居住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海波陈述,201号房屋已出租给案外人。武凤银、陈广有曾以201号房屋为自己的合法财产,起诉要求确认陈浩然与李海波订立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201号房屋系农村房屋,未予产权登记方式进行公示,李海波在与陈浩然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确认陈浩然作为非农业家庭人口的户主将户口登记在201号房屋,且陈浩然长期在此居住,李海波判断陈浩然享有出租201号房屋的权利并无不当,故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陈广有、武凤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8月5日,武凤银夫妇起诉李海波要求其返还201号房屋,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201号房屋系武凤银、陈广有合法取得,虽因客观原因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该房屋的相应权利仍然为武凤银、陈广有所有。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武凤银夫妇同意陈浩然将201号房屋出租给李海波,且事后未予追认,故武凤银夫妇做为房屋的相应权利人,要求李海波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广有、武凤银及陈浩然主张201号房屋被李海波强行占用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陈浩然未经陈广有、武凤银允许,擅自与李海波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201号房屋出租给李海波,陈浩然的行为侵犯了陈广有、武凤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在201号房屋返还所有权人后,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陈浩然承担,同时李海波据此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判决李海波于将201号房屋腾空后返还武凤银夫妇。李海波提出上诉,2015年9月8日,(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尚未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广有、武凤银及陈浩然一致认为陈浩然欠李海波赌债未还,所以李海波强行占用201号房屋,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收条也是陈浩然受李海波逼迫所写,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海波称自己支付全部房屋租金后居住使用房屋,房屋租赁关系真实有效。经法院释明,李海波坚持要求陈广有、武凤银、陈浩然共同返还租金301741元,并支付李海波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陈广有、武凤银、陈浩然未返还租金的前提下,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门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2014)门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海波与陈浩然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同日,陈浩然出具收条载明其已收到房屋租金34万元。陈浩然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收条也是受李海波逼迫所写,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生效判决判令李海波将201号房屋腾退给陈广有、武凤银,李海波在仍占有201号房屋且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陈广有、武凤银、陈浩然返还剩余租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海波的诉讼请求。李海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海波一审诉讼请求,由武凤银、陈广有、陈浩然返还租金301741元。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曾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广有、武凤银确认陈浩然与李海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认定了合同有效,该合同应该继续履行。但原审法院又做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海波将201号房屋腾空返还武凤银夫妇,两份判决明显矛盾。因腾房判决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李海波有权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及利息。陈浩然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未发表答辩意见。陈广有、武凤银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李海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房屋产权是武凤银、陈广有所有,与陈浩然无关。陈浩然签订的租赁合同跟我们无关,我们没有义务偿还租金。我们与李海波没有任何交往,没有经济上的利益,生活中也不认识他。李海波没有理由起诉我们。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李海波与陈浩然所签,武凤银、陈广有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亦不具有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故李海波就该合同起诉武凤银、陈广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生效判决,李海波应将201号房屋腾空后返还武凤银夫妇,故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在李海波仍占有201号房屋且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海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三元,由李海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六元,由李海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