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侯与王志勇、王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侯,王志勇,王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212号原告陈侯,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姚春兰、韩兰梅(实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王超群,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侯诉被告王志勇、王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王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侯诉称:被告王志勇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被告王超群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付。现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被告王超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勇、王超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侯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志勇向其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王超群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被告王志勇、王超群签字捺手印确认,被告王志勇、王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该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志勇、王超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勇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陈侯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时被告王志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被告王超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后经催讨,被告王志勇、王超群未归还本息。2016年3月9日,原告将被告王志勇、林丽梅、王超群三人诉至本院。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丽梅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闽0305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案经审理,因被告王志勇、王超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勇向原告陈侯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的担保约定方式和期限,故被告王超群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志勇、王超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侯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自二○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二、被告王超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志勇、王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茂仙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