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宋长山与刘德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山,刘德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140号原告宋长山,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成,男。原告宋长山与被告刘德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长山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山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施工设备,在返还部分施工设备后,还有5片架子、8根拉杆、4个跳板、11个接头、6个轮、3个丝杠没有返还。租赁期间租金被告也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464.00元,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64.00元。原告宋长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2015年9月1日租赁合同1份及物品价格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租赁协议及租赁价格。后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尚有5片架子、8根拉杆、4个跳板、11个接头、6个轮、3个丝杠没有返还。架子每片80.00元、拉杆每套60.00元、跳板每个80.00元、接头每个5.00元、轮每个40.00元、丝杠每个40.00元。被告刘德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刘德成在原告处租赁20片架子、30根拉杆、10个跳板、24个接头、8个轮、8个丝杠。租金每天51.00元。预付了租金3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的租赁清单。后被告刘德成于当天返还8片架子、14根拉杆、1个跳板、12个接头、2个轮、5个丝杠。租金变更为每天32.00元。2015年10月13日返还7片架子、8根拉杆、5个跳板、1个接头。尚有5片架子、8根拉杆、4个跳板、11个接头、6个轮、3个丝杠没有返还,租金合每天20.00元。上述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刘德成一直未还,租金未付。现原告宋长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德成给付租金3,464.00元,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64.00元。庭审中,原告宋长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164.00,赔偿租赁物损失1,375.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租赁物价格分别为,架子每片80.00元、拉杆每套60.00元、跳板每个80.00元、接头每个5.00元、轮每个40.00元、丝杠每个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述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设备欠租金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租赁清单在卷为凭,该清单明确载明了租赁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租金标准以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被告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辩解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双方因租赁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在原告使用租赁物时未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灭失或损坏,不能返还原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宋长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宋长山租金3,164.00元;被告刘德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宋长山租赁设备损失1,3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