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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国昌与李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昌,李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李国昌,云南省昌宁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国芳,云南省昌宁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胜臣,云南省昌宁县司法局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龙,云南省昌宁县人。原告李国昌与被告李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昌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张胜臣及被告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昌诉称,原告大家庭时家庭成员有原告及父亲李世华、母亲李子英、大哥李国明、二哥李国安(系被告李龙之父,已于2008年死亡)、二姐李国芳、三姐李国芹、弟弟李国生(已于1988年死亡)。1986年大家庭第一次分家,大哥李国明单独分户,土地份额也分到其户头上,其余家庭成员仍然是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到1993年。1993年6月2日原告家进行第二次分家,分家时二姐李国芳、三姐李国芹已出嫁,但两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留存娘家。三方当时签订的分家协议约定,原来的大家庭共分为二户,以李国安为户主的一户,以李国昌为户主的一户,父母李世华、李子英与李国昌生活。分家协议第十条特别对土地分配方法作了约定,具体内容为先把两个老人的土地应占数抽起以后,剩余土地面积由李国安、李国昌两兄弟各分一半面积。1996年初原告因遭受李国安的暴力胁迫不得不离家外出打工,父母亲只好搬去与大儿子李国民生活,直到去世。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其户头上的土地交由其大姐夫屈尚文耕种了近一年,1996年末,李国安将原告的所有土地从屈尚文手中抢去耕种,2005年3月11日李国安又强迫原告与其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自1999年至2009年,李国昌的所有土地由李国安种植,到2009年底,李国安再将李国昌的土地返还给李国昌种植(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除外)”。2008年李国安去世后,李国安户的户主变更为被告李龙,2009年被告李龙交回了原告部分土地,但被告仍然不愿交回原告的一些土地,一直耕种至今。被告采取非法手段更改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面积,霸占耕种了原告土地中团箐山的1.4亩,二十亩田的0.8亩和0.4亩(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多年来原告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都没有结果。2015年7月,原告向昌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以昌农仲裁(2015)0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驳回申请人李国昌提出的“对申请人李国昌与被申请人李龙对坐落于团箐山地各分一半和二十亩田各分一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分家协议进行确权”的申请,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划定的界限各自进行管理。2、驳回申请人李国昌提出的“对错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数据进行更改”的申请。3、被申请人李龙对其父亲李国安与申请人李国昌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字据中载明的“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除外”所指的那块农村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到2030年12月30日止,如果到期后还愿意继续流转,再有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原告认为此仲裁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对团箐山的1.4亩,二十亩田的0.8亩和0.4亩(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现在李国安已经死亡,被告李龙作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及承包户代表,仍然没有归还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龙停止侵害行为,按照分家协议归还原告李国昌团箐山1.4亩土地和二十亩田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撤销李国安与原告李国昌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字据》,由被告李龙归还原告李国昌二十亩田0.4亩(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李龙辩称,我家没有逼迫原告签订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字据》),该协议是在当时的社里调解下签订的,土地也是由湾甸乡法律服务所和社里分的。并且昌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了仲裁,我同意该仲裁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龙是否应归还原告李国昌团箐山1.4亩、二十亩田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被告李龙之父李国安与原告李国昌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字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李龙是否归还原告李国昌二十亩田0.4亩(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李国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湾甸乡法律服务所(分家)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993年6月2日原、被告大家庭第二次分家是一户分成两户,分家协议对土地的分配方法作了约定,先把两个老人的土地应占数抽起以后,剩余土地面积由李国安、李国昌两家各分一半面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与李国安在湾甸乡法律服务所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李国昌与李国安之妻有不正当关系,被李国安发现,1995年12月9日经湾甸乡法律服务所调解李国昌作了赔偿。后来到2005年3月15日原告李国昌把土地转让给李国安具有胁迫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4、湾甸乡司法所2015年5月12日的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当时被告李龙认可1993年6月2日大家庭分家时,土地是按李国安、李国昌两家各占一半面积分的,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是属于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昌宁县农户承包集体耕地情况》、《农户承包“两山”情况》《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水田在原告李国昌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二十亩田和团箐山地并没有按照分家协议一家一半分配。现在李国芳户口簿的户主是李国芳,李国芳和李国昌是姐弟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6、《农户承包“两山”情况》、《昌宁县农户承包集体耕地情况》、《昌宁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入户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土地的登记和分配有出入,双方的土地未按分家协议来划分。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7、大新寨村民小组组长字学强出具的证明五份。第一份欲证明土地承包到户时,团箐山所有的土地面积都是指片到户,没有丈量过。第二份欲证明李国芳和李国昌是亲姐弟关系。第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二十亩田的土地发生争执,争执地点在李国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2.8亩内,四至清楚。第四份欲证明李国昌与李国芳于2006年合并为一户,户主为李国芳,李国昌的一切财产归到李国芳的名下。第五份欲证明2013年8月23日李国芳用挖机挖坏李龙家沟、路、地一事字学强不知道。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一、三、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四份证据无异议。8、大新寨村民小组原组长杨文生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2009年杨文生没有接收过李龙和李国芳任何一家交还的土地,对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没有进行过丈量,也不知道面积是多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9、原湾甸司法所所长钟建过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1993年6月2日原、被告大家庭第二次分家的分家协议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10、《字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5年3月15日李国安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字据》,约定:“自1999年至2009年,李国昌的所有土地由李国安种植,到2009年底,李国安再将李国昌的土地返还给李国昌种植(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除外)”。经质证,被告无异议。11、昌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仲裁委员会没有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作出确认,裁决书关于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未约定流转期限,应按照二轮承包期限履行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2、照片九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的基本情况,李国安支砌的田埂只是随便支砌了一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国安支砌的田埂只是随便支砌了一点不认可。13、证人屈尚文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当时李国昌与李国安有矛盾,1996年初李国昌要离家外出打工,就把他二十亩田的2.8亩土地有偿交与屈尚文耕种,屈尚文给付了李国昌1000元费用,但屈尚文耕种了一年后,李国安强行把土地夺去耕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国安并没有强行将土地夺来耕种,将该土地流转给李国安是经过李国昌同意的。被告李龙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湾甸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国安与李国昌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李国芳没有迁回湾甸乡大新寨组,与此事无关联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大新寨村民小组组长字学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国安与李国昌分家时分配的土地界限至今没有变动过。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4、大新寨村民小组组长字学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7日李国芳用挖机挖坏李龙家沟、路、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5、昌宁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李国昌和李国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和李国昌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入户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县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入户登记表》上的记载和李国昌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入户登记表》的记载是一致的,被告没有更改过。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2月李国芳将支砌了田埂的那块田里种植的西瓜毁坏,湾甸乡大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做了调解,约定由李国芳赔偿被告3000元,并将李国昌二十亩田2.8亩承包土地中除支砌了田埂的那0.7亩外,其余2.1亩交由村民小组代管,说明该2.1亩土地是由被告与村民小组打交道,不是李国芳承包经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中虽然约定将李国昌二十亩田中的2.1亩交由村民小组代管,但被告并没有将该土地交给村民小组。7、《字据》及证言各一份。欲证明2005年3月15日李国安与原告李国昌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自1999年至2009年,李国昌的所有土地由李国安种植十年。但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可以由李国安种植到2030年12月30日二轮土地承包期满。该字据的内容由时任大新寨社社长与副社长的李绍国与周德良证明真实。经质证,原告对《字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问题。对李绍国与周德良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8、昌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仲裁委员会已经对原、被告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了裁决,被告认可该裁决。同时证明当时的分家协议没有生效是因为没有实际履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将土地确认给哪一家,对支砌过田埂的那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裁决是违法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大新寨村民小组前任组长杨文生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团箐山0.8亩土地、二十亩田0.8亩和0.4亩(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土地大家庭分家时的承包经营权是分给原告李国昌的,后来由于李国昌与李国安之妻有不正当关系,被李国安发现,就与李国昌签订协议,约定由李国安耕种李国昌的全部土地十年,自1999年至2009年止。到2009年,李国安将团箐山0.8亩和二十亩田0.8亩土地归还了李国昌,但二十亩田0.4亩土地(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没有归还李国昌。杨文生认为李国安没有侵占李国昌团箐山1.4亩土地和二十亩田0.8亩土地,但二十亩田0.4亩土地(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应由李国安归还李国昌。经质证,原告对李国安没有侵占李国昌团箐山1.4亩土地有异议,对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杨文生不清楚案件事实,不认可杨文生的陈述。2、对大城村民委员会主任景伟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团箐山的土地虽然李国安和李国昌大家庭分家时协议上约定一家一半分开,但由于土地肥瘦不一,实际不是平半分开,加之后来两家又各开垦上了一些荒地,所以现在原、被告所耕种的面积大小不一致。二十亩田0.4亩承包土地(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是由于李国昌与李国安之妻有不正当关系,被李国安发现,因为有把柄在手,李国昌才被迫流转给李国安耕种的。虽然他们订有协议,但也没有经村组的同意,应该把那0.4亩承包土地归还李国昌。经质证,原告对团箐山的土地开添过荒地有异议,对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国安家没有抓住李国昌的把柄来强迫李国昌流转土地。3、勘验笔录(一)与李国昌《昌宁县农户承包集体耕地情况》、《昌宁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入户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国昌团箐山承包土地的实地界限是东至干沟,南至李国明承包地,西至芒更山林,北至李国安户承包地。与李国昌本人的《昌宁县农户承包集体耕地情况》、《昌宁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入户登记表》所载的四至相符。李国昌团箐山承包土地的面积为0.8亩,与上述证书所载的面积相符。经质证,原告认为团箐山的土地没有进行平均分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勘验笔录(二)与李国安《昌宁县农户承包集体耕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龙户(原户头为其父李国安)团箐山承包土地的实地界限是东至洼子,南至李国昌承包地,西至芒更山林,北至字正平户承包地。勘验得出承包土地面积是1.8亩。与李国安本人的《昌宁县农户承包集体耕地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的四至相符,但面积不符。《昌宁县农户承包集体耕地情况》中登记的面积是1.2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面积是2.9亩。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昌提交的证据1、2、10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11、12、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客观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9仅系证人的书面证言,没有证人到庭作证,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龙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龙提交的证据3、4仅系证人的书面证言,没有证人到庭作证,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龙提交的证据5、8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龙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龙提交的证据7中的《字据》系李国安胁迫原告李国昌与李国安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李绍国与周德良的证明系证人的书面证言,但没有证人到庭作证,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国昌大家庭时家庭成员有原告及父亲李世华、母亲李子英、大哥李国明、二哥李国安(系被告李龙之父,已于2008年死亡)、二姐李国芳、三姐李国芹、弟弟李国生(已于1988年死亡)。1986年大家庭第一次分家,大哥李国明单独分户生活,土地份额也分到其户头上,其余家庭成员仍然是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到1993年6月2日原告大家庭进行第二次分家,当时签订的分家协议约定,原来的大家庭共分为二户,以李国安为户主的一户,以李国昌为户主的一户,父母李世华、李子英与李国昌生活。分家协议第十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方法作了约定,具体内容为先把两个老人的土地应占数抽起以后,剩余土地面积由李国安、李国昌两兄弟各分一半面积。分家协议签订后,李国安、李国昌在对团箐山的承包土地进行分割时,由于该土地肥瘦不一,实际上不是按协议约定一家一半分开,而是按肥地少分面积,瘦地多分面积的原则,李国昌实际分到了0.8亩,李国安实际分到了1.2亩(两户分到的承包土地四至、面积在《昌宁县农户承包集体耕地情况》、《昌宁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入户登记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作了登记),加之后来李国安家又开垦了一些荒地,所以现在原、被告所耕种的团箐山承包土地面积大小不一致。1996年初原告李国昌因与李国安之妻有不正当关系被李国安发现,在李国安的胁迫下离家外出打工,原告户头上的所有土地交由其大姐夫屈尚文耕种。1996年末,李国安将原告的所有土地从屈尚文手中抢去耕种,2005年3月11日李国安又胁迫原告与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字据》),协议(《字据》)约定:“自1999年至2009年,李国昌的所有土地由李国安种植,到2009年底,李国安再将李国昌的土地返还给李国昌种植(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除外)”。2008年李国安去世后,李国安户的户主实际变更为被告李龙。2009年被告李龙交回了原告大部分土地,但二十亩田的0.4亩(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一直没有交回,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采取非法手段更改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面积,霸占耕种了原告承包土地中团箐山的1.4亩、二十亩田的0.8亩和0.4亩(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15年7月9日向昌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以昌农仲裁(2015)0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驳回申请人李国昌提出的“对申请人李国昌与被申请人李龙对坐落于团箐山地各分一半和二十亩田各分一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分家协议进行确权”的申请,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划定的界限各自进行管理。2、驳回申请人李国昌提出的“对错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数据进行更改”的申请。3、被申请人李龙对其父亲李国安与申请人李国昌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字据中载明的“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除外”所指的那块农村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到2030年12月30日止,如果到期后还愿意继续流转,再有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原告认为此仲裁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龙停止侵害行为,按照分家协议归还原告李国昌团箐山1.4亩土地和二十亩田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撤销李国安与原告李国昌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字据》,由被告李龙归还原告李国昌二十亩田0.4亩(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1993年6月2日原告大家庭进行第二次分家时的分家协议第十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方法作了约定,具体内容为先把两个老人的土地应占数抽起以后,剩余土地面积由李国安、李国昌两兄弟各分一半。按照该约定,团箐山的承包土地应由李国安、李国昌户各分一半,但李国安、李国昌在对团箐山的承包土地进行分割时,面对该土地肥瘦不一的情况,实际上是由两人订立了新的口头协议,对分家协议中将该土地一家一半分开的约定进行了更改,按照肥地少分面积,瘦地多分面积的原则,李国昌户实际分到了0.8亩,李国安户实际分到了1.2亩。并且两户分到的承包土地四至、面积在《昌宁县农户承包集体耕地情况》、《昌宁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入户登记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作了登记。2008年李国安去世后,李国安户的户主实际变更成了被告李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团箐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问题上,原、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关于要求按照1993年6月2日的分家协议约定,根据原、被告两家各分一半面积的原则重新划分团箐山的承包土地,由被告李龙归还原告团箐山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一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李国安与原告李国昌于2005年3月11日订立的《字据》,其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字据》是在原告与李国安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李国安发现的事实存在的前提条件下,原告受李国安的胁迫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思与李国安签订的。因此,原告李国昌关于要求本院撤销李国安与原告李国昌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字据》,由被告李龙归还原告二十亩田0.4亩(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十亩田的其它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由被告李龙在2009年归还了原告李国昌,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二十亩田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李国安与原告李国昌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字据》,由被告李龙归还原告李国昌二十亩田0.4亩(李国安支砌田埂的那块面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国昌负担15元,被告李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郭应平人民陪审员  赵如萍人民陪审员  张其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景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