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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孔某甲、孔某乙等与孔某丙、孔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李荷英,孔某丙,孔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252号原告:孔某甲,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住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孔某乙,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方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住合肥市蒙城北路金都华庭小区二期,公民身份号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荷英,系原告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培金,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荷英(系原告孔某甲、孔某乙母亲),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六十一中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码。委托代理人:汪培金,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丙,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威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5-405室,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8-102室,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孔某丁,女,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东方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2-405室,公民身份号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广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孔某甲、孔某乙、李荷英与孔某丙、孔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孔某甲、孔某乙、李荷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孔某乙、李荷英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某甲、孔某乙、李荷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孔某甲、孔某乙、李荷英负担。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素馨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