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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某培与刘培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培,刘某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37号原告刘某培,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某路,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培诉被告刘某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被告刘某路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培、被告刘某路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12月19日前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和银行转账共计100万元,后来原告得知被告“跑路”,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辩称,已归还大部分借款,原告转账给刘俊宇的18.8万元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6月13日、6月27日、12月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宇红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开户的账号62×××44向被告刘某路的账号62×××77分别转账汇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宇红的上述账号向案外人刘俊宇转账汇款18.8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90万元做周转之用,还款方式提早一个月通知对方即可。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宇红的上述账号向被告刘某路的上述账号转账汇款10万元。原告主张除银行转账外,还现金出借给被告11.2万元。被告当庭否认收到出借的现金款项。被告提交工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建设银行的流水清单,显示2010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9日、3月20日、9月21日、10月22日、10月25日、2013年3月25日、4月25日、9月17日、2014年2月17日、3月19日、7月17日、10月21日、11月18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某路分别通过自己及案外人袁丽霞的账号向原告及案外人张宇红转账汇款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6万元、2万元、1万元、1.2万元、1.8万元、1.8万元、1.8万元、2万元,共计26.4万元,辩称已向原告归还相应本金。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转账款项,但主张被告所还均为利息,且双方除涉案借款外,还另有其他借贷关系。并主张2010年及2012年的转账与涉案借款无关,是被告用来归还其他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认可被告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共计12.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农业银行流水清单、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据中确认还款时间为自原告主张之日起一个月,本案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视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多笔借款转账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据之前,且开庭时被告对原告向其账户的转账予以认可,该借据应视为被告为对前面几笔转账借款金额的确认,该借据同时具有收据的性质和功能,故被告实际已确认于2014年6月1日前借到原告款项90万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同村的兄弟关系,基于双方十分熟悉且信任,早在多年前就有借款给被告,被告也有陆续归还利息,所以原告会持续向被告出借款项。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被告从2010年起即向原告陆续进行还款。且本案中,原告的多笔转账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说明双方交易习惯并非每出借一笔款项即签订一份借条,且被告经过多笔出借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跨度才出具借据,说明原、被告双方有较深的信任关系。故原告主张向被告陆续进行过多笔现金支付,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虽否认收到现金及向案外人刘俊宇的转账,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其借据确认的借原告90万元的反驳理由及证据,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在时隔被告出具借据长达六个月后又向被告转账汇款10万元,应视为借据确认借贷关系之外的重新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抗辩自2010年起向原告的转账均为归还涉案借款且无法说明原因,明显与原告自2013年起陆续的出借时间无法吻合,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确认自原告出借款项之日后被告的还款均为归还本案借款,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所还12.4万元应为归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6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培偿还借款本金87.6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16元,被告负担12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佳  佳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