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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权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及其辩护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于2013年进入山西某啤酒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啤酒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被任命为销售经理,具体的工作职责是搞好销售工作,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目标、回款任务。被告人权某因公司欠其工资,遂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3月26日、4月12日,以发货给孝义市客户张某生(本名张某文)的名义,开具了三份销售发货票,分三次将总价值86720元的啤酒分别发给柳林县的客户马某文及兴县的客户张某军,并让客户将货款分别打到其个人在农业银行(户名是权某,账户为62xxxxx19)及农村信用联社(户名是权某,账户为62xxxxx06)的账户上,被告人权某将货款全部用于自己开支。2014年6月,被告人权某在公司发现其侵吞货款的情况下退回29000元货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利用其担任啤酒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货款86720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特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但辩称因公司欠其工资,其认为扣了公司的货款与其的工资互相抵顶就可以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权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由于公司和被告人双方在工资及提成上认识不一致,且公司也未结清被告人在职时的拖欠工资及提成,存在劳资纠纷,并非毫无理由、毫无根据地处分公司的货款,其目的只是促使企业与个人结清工资;2、公司拖欠被告人工资在先,被告人扣留货款在后,2014年9月6日就被告人拿走公司货款一事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并且公司已将欠款64000元做了账面处理,拖欠工资与扣留货款相抵,公司的财产在总量上没有受到损失,由此证实双方之间是民事纠纷,所以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权某于2013年进入山西某啤酒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啤酒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被任命为销售经理,具体的工作职责是搞好销售工作,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目标、回款任务。被告人权某因公司欠其工资,遂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别于同年2月28日、3月26日、4月12日,以发货给孝义市客户张某生(本名张某文)的名义,开具了三份销售发货票,分三次将总价值86720元的啤酒分别出售给柳林县的马某文两车、兴县的张某军一车,并让马某文将两车货款打到其个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是权某,账号为62xxxxx19)上,让张某军将一车货款打到其在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户名是权某,账号为62xxxxx06)上,被告人权某将货款全部用于自己开支。被告人权某在公司发现其侵吞货款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3日,分三次共退回公司29000元货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权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账户退还剩余货款57720元。另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权某与公司因工资发生劳动争议一案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公司于同年4月21日向祁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被告人权某侵占、挪用公司货款予以刑事立案侦查,祁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30日将涉嫌职务侵占的被告人权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文(小名张某生)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记账单、交款单,证实其和郝某生经营的某啤酒公司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具体的销售联系人是该公司的销售经理权某,合作方式是其给该公司支付现金预付款,公司给其发货,另外还赠送其部分啤酒作为返利。2014年7月份左右,其要求该公司发货时,该公司称已经发够啤酒了,其称该公司还缺其6万元左右的货物,经其和权某核对,该公司确实少6万元的货物,该公司又派人核对才发现,是权某私自将6万元的货物处理了,后来公司又给其补足了货物。到2015年4月7日,其和该公司才正式将2014年的账目核对完毕,其发现一共有9万元左右的出入,情况都是公司发了货,权某将啤酒私自处理了,后来公司已经给其补足了货物。权某将有出入的啤酒有一车卖到了柳林,其他就不知道了。2、证人马某文的证言,证实其和某啤酒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主要是和该公司销售经理权某联系。2014年2月27日其给权某农业银行账户62xxxxx19转账32340元,权某第二天给其发的货。2014年3月25日转账18100元,3月26日权某就安排给其发过一车啤酒,其亲自到柳林西高速口接的送货车。其收到货后才看见这两张发货票是孝义的,收货人是张某生。3、证人张某军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4月11日跟祁县某啤酒厂买过啤酒,该厂的一个业务员权某给其发过一个信用社账号62xxxxx06,其就通过兴县东城信用社把33475元打入了该账户,因为其当时去东城信用社忘带身份证了,但打款必须用身份证,其就用当时在信用社办业务的一个不认识的人身份证打的款,那个人是赵某军。4、证人史某忠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祁县某啤酒厂的销售经理权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车啤酒要送,其去了啤酒厂后,发货票也开好了,票上显示是送到孝义,而权某要求送到柳林,因为其的车刚拉完煤,车比较脏,其就重新给联系了一台车,就没跑这趟车。5、证人段某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史某忠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趟送啤酒的活,因为史某忠的车刚拉完煤,车太脏,就让其跑。其就按史某忠提供的地址到了祁县神泉啤酒有限公司装了一车啤酒,权某安排其装好啤酒,给其带上了运啤酒的相关手续,让其送到柳林,其就将啤酒送到柳林,当时是从柳林西下的高速。6、证人闫某军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给祁县某啤酒有限公司运输啤酒情况。7、证人康某(山西某啤酒有限公司销售内勤)的证言,证实某啤酒公司提供的发票中,除去2014年3月26日的这张票是权某开的,其他的都是其开的发票,这张票的购货单位是孝义张某生,这几张票都是权某安排其开具的,其开票时,都是权某和司机报号,其不核对对应的承运车辆。另外,2014年6月,公司董事长郝某生知道权某侵吞了货款后就告诉其,让其通知权某降工资和提成的事。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某啤酒公司工作,具体工作是管理生产和回收酒瓶,同时还兼职销售。权某从2013年9月左右进的该公司,之前其也见权某去过厂里几次,但当时也不认识权某,也不知道权某是干什么的,到9月份进入厂里后才认识的他,权某进厂后一直都是销售,2014年开始担任了公司的销售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销售。公司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正常发了,2013年领取提成是不定时的,2014年1月,因公司生产停的了,包括销售等都没有工资,2014年7月,公司将销售提成降到了每吨10元。9、报案人郝某生(山西某啤酒有限公司董事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权某于2013年年底进入山西某啤酒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某啤酒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销售经理,具体是负责跑业务和销售,及销售货物的货款结算。权某任职后与孝义市的张某生有业务往来,张某生给其单位打预付款,其单位给张某生发货,后来和张某生对账时发现,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2日这三车货物总价86720元没有收回,这三车的发货票上填写的收货人是张某生,但是张某生都没有收到,这三车都是权某的车拉走的,后来公司向权某索要货款,权某陆续还了公司29000元,还有57720元没还。其单位与权某之间没有经济纠纷,2013年的工资和提成已经全部支付给权某了,2014年6月发现权某侵吞货款后就没有给发工资。2014年年底,权某就离开公司了,公司一直联系权某,但权某一直躲着。10、被告人权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进入祁县神泉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后,一直是搞销售工作,2014年1月任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全部全部销售工作,同时负责回收货款。2013年底,公司欠其的工资没有给,其家庭也比较困难,到了2014年初,其就想的把公司的啤酒倒卖了,补贴家庭。当时公司一直往孝义发货,其负责发货,其就联系了柳林县的马某林(大名不知)客户,双方联系好后,其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6日给马某林发了两车啤酒,马某林在发货前一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户名是权某,卡号是62xxxxx19),打款一共是50440元,马某林实际给其的打款低于发货的货款,2月28日的发货票是康某开的,3月26日的是其开的,两车司机是其联系的祁城的贵俊和南社村的青春。后来其又联系了兴县的客户姓张,2014年4月12日,其安排贵俊将一车啤酒送到了兴县,货款是4月11日打入其的祁县信用联社的卡内了。这些钱都是其自己使用了。这三车的货款总价是86720元,2014年7月左右,公司发现其有货款没有交回去,其就补交回去29000元,剩余57720元没交,其和郝某生商量过用其的工资抵顶货款,后来其到劳动局反应说向公司索要2013、2014年拖欠的工资和所有提成是因为没有抵顶货款的手续。11、郝某生提供的山西某啤酒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某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任命书,证实被告人权某于2014年1月被山西某啤酒有限公司任命为销售经理,工作职责是搞好销售工作,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目标、回款任务。12、郝某生提供的销售发货票四张,证实山西某啤酒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2日给孝义张某生发货,货款分别是33600元、18870元、34250元。13、祁县公安局查财字(2015)000034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行卡号为62xxxxx19户名为权某的查询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网银入款32340元,2014年4月11日通过网银入款18100元。14、祁县公安局查财字(2015)000049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用社卡号为62xxxxx40(原卡号为62xxxxx06)户名为权某的查询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兴县城东信用社现金存入33475元。15、兴县公安局兴公查字(2015)25号查询存款通知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凭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客户为赵某军于2014年4月11日汇入权某账号62xxxxx06金额33475元。16、山西某啤酒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武某提供的2014年2月至8月提成计算情况、权某于2013年9月、10月领取工资收条、权某2013年8月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权某领取工资及提成情况。17、被告人权某的四张欠条,证实被告人权某共欠某啤酒公司19700元。18、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权某系传唤到案。19、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20、被告人权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权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权某从某啤酒厂调取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预收账款-孝义张某生明细分类账中显示9月6日55号凭证“贷方金额”一栏内记“收孝义酒款权某交”64000元,证实某啤酒厂将被告人权某从公司拿走的货款已用公司欠其的工资予以抵顶,并作了账面处理,即双方就该款已协商处理。2、被告人权某从某啤酒公司销售记录复印的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底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权某于2013年5月到神泉啤酒公司上班。3、被告人权某自己制作的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某啤酒公司拖欠其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利用担任山西某啤酒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骗取的方式将公司本应发货给孝义市客户张某生的啤酒私自出售给柳林县的马某文和兴县的张某军,并将货款86720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因被告人权某在啤酒公司欠其工资的情况下,利用担任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货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吞公司货款的行为,且数额达86720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司拖欠被告人工资在先,被告人扣留货款在后,被告人主观上只是促使企业与个人结清工资,在2014年9月6日就被告人拿走公司货款一事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公司已将欠款64000元做了账面处理,拖欠工资与扣留货款相抵,公司的财产在总量上没有受到损失,双方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当庭提供从某啤酒厂调取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预收账款-孝义张某生明细分类账中显示9月6日55号凭证“贷方金额”一栏内记“收孝义酒款权某交”64000元,用以证实公司将被告人权某从公司拿走的货款已用公司欠其的工资予以抵顶,并作了账面处理,双方就该款已协商处理,被害人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事实,且在2015年初,被告人权某与公司又因工资发生劳动争议一案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也证实双方对这一纠纷没有解决,况且被告人权某索要自己工资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在客户应被告人权某要求将公司货款存入其账户时,被告人权某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即构成职务侵占罪既遂,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权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在案发后退还给山西某啤酒有限公司29000元,并将剩余货款57720元退还于本院账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德姝审 判 员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