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琳与沈阳艾瑞奇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琳,沈阳艾瑞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67号原告石琳。委托代理人郭仁龙、朱守信,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艾瑞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石琳诉被告沈阳艾瑞奇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潘兴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莫林、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琳委托代理人郭仁龙、朱守信,被告沈阳艾瑞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6瓶英文名为CHATEAUKIWI的葡萄酒,单价1480元,共计花费888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葡萄酒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880元,赔偿损失88800元,共计97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CHATEAUKIWI红酒时,我方向原告提供了中文标签。原告购买的CHATEAUKIWI红酒是我方作为该品牌的辽宁总代理经销的品种之一,手续完备且合法有效。原告故意虚构事实已经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给我方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和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的权利。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CHATEAUKIWI”进口葡萄酒6瓶、单价1480元,共花费8880元。原告购买该进口葡萄酒时,其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原告认为该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销售明细清单、银联签购单、商品实物(照片存卷)、购买过程录像光盘,有被告提供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CHATEAUKIWI红酒商标使用权证明、广州市华艺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照片、奇异庄园红酒中文标签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进口食品经销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的不得进口。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红酒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上粘贴中文标签。从被告抗辩称,其在出售该商品时一并交付给原告该商品的中文标签,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来看,被告已经自认其出售的进口红酒在出售时属于未粘贴中文标签状态,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食用购买的红酒,未对其造成任何人身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88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艾瑞奇食品有限公司6瓶CHATEAUKIWI进口葡萄酒;二、被告沈阳艾瑞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琳货款888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92元,被告沈阳艾瑞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利代理审判员 贾莫林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