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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何吉东与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东,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708号原告何吉东,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罗玉龙,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12号。法定代表人魏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吉东诉被告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以下简称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龙,被告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吉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自筹资金、独立自主经营,自带教学车辆加盟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使用被告名义、场地、设施等进行招生及培训,被告按约定收取管理服务费。也约定了原告须向被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同日,双方签订《龙泉驾校教练车转让协议》,约定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车辆营运期限到期之日,X桑塔纳教练车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方。原告支付转让费531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龙泉驾校加盟车辆场地使用协议书》、《龙泉驾校加盟教练车教练承办培训(直属学员)协议》、《龙泉驾校教练员安全责任书》。之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4月10日,被告擅自无故扣押了原告的X桑塔纳教练车并非法占有至今。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既然无法解除协议,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返还其无故扣押的原告的X桑塔纳教练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扣押原告教练车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造成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立即返还车辆,承担违约损失。同时,因为被告导致原告无法开展教学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负担。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X桑塔纳教练车;2.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原告教练车的原告损失计64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以及后续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扣押车辆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案涉车辆时教练车辆,被告对车辆有经营使用权;2.被告系合法占有使用,不存在返还;3.原告方已收取了教练费,如要解除合同,车辆需下线并且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甲方)与何吉东(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约定,乙方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独立经营、自纳税金、自负盈亏,加盟机构资产归己,民事、刑事责任自负的经营体制。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自盟约生效之日起,即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使用龙泉驾校的商标。第五条约定:甲方有权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考核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及甲方的管理制度,对乙方的经营、财务、安全、教学设施、诚信教学质量、学员培训等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检查和管理……3.甲方有权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和甲方的管理制度对乙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严重违规者可收扣乙方挂靠在甲方的教练车及甲方为乙方办理的所有证件、终止合同,限期转出学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2012年7月15日,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甲方)与何吉东(乙方)签订《龙泉驾校加盟车辆场地使用协议书》,第七条经营管理中约定:“……2.教练车管理(1)乙方购买教练车辆加盟甲方,必须经甲方同意,由甲方同意购买,费用乙方承担,按照行业管理部门及车管部门对教练车颜色、标志的要求,到甲方修理厂按甲方统一制式喷字,安装副刹车,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7月15日,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甲方)与何吉东(乙方)签订《龙泉驾校加盟车教练承包培训(直属学员)协议》。约定:乙方从加盟之日起将所有在车遗留学员,或以后学校分配的学员造清单整理完毕后交学校确认;全科培训的学员毕业后,按每人壹仟元整(含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非全科培训的学员毕业后,按阶段比例,即理论10%、桩50%、场20%、路20%由甲方支付。2012年7月15日,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甲方)与何吉东(乙方)签订《龙泉驾校教练车转让协议》。约定:从2012年7月15日起甲方X桑塔纳教练车的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从2012年7月15日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一切交通违法行为,以及该车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一切民事、刑事责任等由乙方全权负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X转让费53100元,甲方同意乙方首付4.3成,即23100元,剩余3万元在壹年零捌个月付清,每月付16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2800元,也可提前归还,甲方同意不计息。2012年7月15日,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甲方)与何吉东(乙方)签订《龙泉驾校教练员安全责任书》,对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进行约定。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加盟合同书》、《龙泉驾校加盟车辆场地使用协议书》、《龙泉驾校加盟车教练承包培训(直属学员)协议》、《龙泉驾校教练车转让协议》、《龙泉驾校教练员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X桑塔纳教练车?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赔偿6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争点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泉驾校教练车转让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从2012年7月15日起甲方(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X桑塔纳教练车的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何吉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对案涉的X车辆的所有权进行了内部约定:“从2012年7月15日起甲方(龙泉驾驶员公司)X桑塔纳教练车的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何吉东)”,且被告陈述案涉车辆现在在被告处,现原告据此请求退还处于被告处的X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原告教练车造成的损失64000元,庭审中,虽已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处,但根据《加盟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对教学设施等有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不当扣押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列举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吉东返还X车辆;驳回原告何吉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原告何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