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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奚某,上海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判决,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系深圳市XX区地方税务局协税员,在征收科综合申报窗口负责综合受理申报、代开发票工作。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林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深圳市XX区地方税务局协税员的被告人孙某,以出具每份个税完税证明给予被告人孙某人民币200元好处费为标准,让孙某为其优先和加快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人孙某明知林某提供的纳税人不是扣缴义务人单位员工的情况下,仍在地税局税务征管系统上补录了多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使得多名人员取得了购房资格。期间,被告人孙某收受林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2750元。2013年4月24日8时许,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将林某抓获,当日8时45分至9时25分林某向侦查人员交代了其向被告人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4日9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深圳市XX区地方税务局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927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资料,孙某任职文件、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相关凭证,孙某在地税局税务征管系统的操作记录,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深圳市XX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复函,林某的询问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判决书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2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在2013年4月23时其就有对办案人员交代过其帮初中同学林某优先加快处理税单的事情。关于孙某案,没有办案单位掌握犯罪线索的相关证据。孙某是在4月23日被带走,林某是4月24日到案的,行贿人林某晚于受贿人到案。办案单位是在没有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孙某交代了收受行贿人好处加快处理税单的事情。上诉人孙某符合两院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条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通过家属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并通过家属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存在自首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新的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施行,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已经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交国库。罚金的不足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敏(兼)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