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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熊雁与十堰市郧廒贸易有限公司、蔡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44号原告熊雁,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佳恒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郧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二道坡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蔡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均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蔡军,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熊雁诉被告十堰市郧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廒公司)、蔡军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熊雁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熊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雁撤回对被告十堰市郧廒贸易有限公司、蔡军的起诉。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