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焦福军与苗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福军,苗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福军,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秀云,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委托代理人:苗恩生(苗秀云父亲),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上诉人焦福军与被上诉人苗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焦福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福军原审诉称,2014年3月苗秀云出车祸,焦福军路过帮助了苗秀云,4月份苗秀云说生意周转不开向焦福军借了20000元现金,当时没给焦福军打欠条,5月苗秀云说把钱给了康某某,康某某给苗秀云时才能给焦福军,手里没有钱。6月30日苗秀云父亲给焦福军出了一个承诺书,承诺康某某给苗秀云钱后立即给焦福军。现焦福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苗秀云立即还款20000元并赔偿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苗秀云承担。苗秀云原审辩称,借款关系不存在,焦福军、苗秀云是2014年认识,双方认识一个月,不可能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焦福军作为苗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对康某某就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康某某给付苗秀云903**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苗秀云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现该案尚未执行完毕。苗秀云及其父亲苗恩生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苗秀云起诉康某某欠款一事,康某某欠苗秀云之款全部还清,苗秀云付给焦福军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焦福军具有证明焦福军、苗秀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其次,焦福军提供的承诺书内仅表示苗秀云收到康某某欠款后给付焦福军20000元的承诺,尚不能证明焦福军、苗秀云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第三,本案焦福军曾作为苗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苗秀云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四,焦福军提供的光盘录音中亦不能体现焦福军、苗秀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20000元一事;第五,焦福军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证人陶志山的证言可证明焦福军、苗秀云之间存在借款20000元的事实,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综上所述,焦福军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焦福军、苗秀云之间存在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焦福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动,判决如下:驳回焦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焦福军负担。宣判后,焦福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为了要回苗秀云欠我的钱,我才在苗秀云诉康某某一案中作为苗秀云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光盘内容能证明苗秀云欠我保全费1000元;证人陶志山、赵忠义都看到我给苗秀云钱了,足以证明我们之间有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苗秀云返还我20000元欠款及1000元保全费。被上诉苗秀云辩称,康某某确实欠我钱,我拿着康某某给我打的两张借条到法院起诉,而且法院已经分两次判决康某某返还我欠款共计11万多元(一次判决返还我9万多元,一次判决返还我2万元)。第一次9万多元的判决是焦福军代理的,第二次2万元的是我自己打的。1073元的保全费是我支出的,有票据为证。承诺书不能说明是借款。焦福军找的证人都是他的亲朋好友,不能证明焦福军主张的事实。现在如果焦福军给我要回来11万元,我还同意给他2万元,如果要回来9万元,我就按照比例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焦福军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苗秀云提交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交保全费)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苗秀云应否偿还焦福军20000元;2.焦福军是否为苗秀云诉康某某一案交纳保全费1000元,苗秀云应否返还。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苗秀云应否偿还焦福军20000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焦福军应举证证明苗秀云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否则,焦福军应承担败诉后果。焦福军在原审提供的承诺书,只能证明苗秀云承诺收到康某某偿还其欠款后给付焦福军20000元,不能证明焦福军、苗秀云之间存在20000元借款的事实;焦福军在原审提供的光盘录音中只提及1000元的问题,并没有提到双方之间存在借贷20000元一事;焦福军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客观、全面证明借款过程及借款人是苗秀云,且相关证人均与焦福军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焦福军主张其与苗秀云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苗秀云偿还其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福军是否为苗秀云诉康某某一案交纳保全费1000元,苗秀云应否返还的问题:焦福军在原审中主张苗秀云应给付其利息1000元,而未主张其为苗秀云交纳了保全费,亦未要求苗秀云返还该费用。同时,本院审理中,苗秀云提交了向法院交纳相关保全费的票据,票据记载保全费为1073元,交款人为苗秀云。因此,本案中,对焦福军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焦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