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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苗云诉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云,大庆市服装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456号原告王苗云,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市龙凤区。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谢春艳。原告王苗云与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苗云诉称,原告王苗云系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从1995年起企业经营发生严重的困难,职工陆续放假停发工资,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与原告王苗云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1997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王苗云被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放假,但此并非原告王苗云的过错所致,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应向原告王苗云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来保障基本生活需求,而在此期间原告王苗云没有得到过任何最低生活补助。2015年初,原告王苗云得知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职工有案例通过法院判决支持了自企业职工下岗(放假)起到退休期间企业应承担的最低生活费。因此原告王苗云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年489号)第12条规定“对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仍需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大庆市人民政府认定标准提高到月人均收入300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72条、第73条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补发给原告王苗云自1997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时止放假期间的最低生活费32950元(53个月×110元+45个月×143元+18个月×180元+12个月×195元+21个月×300元+15个月×315元+10个月×4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苗云举证如下: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5)萨会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苗云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已提起过诉讼,后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王苗云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退休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王苗云于2011年10月正式退休,2011年1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庆政办发(2008)6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大庆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标准提高到月人均收入300元。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大庆市服装一厂基本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没有给原告王苗云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第二、放假期间原告王苗云等人也多次向前任厂长陈德海索要过,其称在企业有能力时会给予补发。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2010)萨友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职工张亚凤等人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已经过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判决,原告王苗云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也是按此判决书计算得来的。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均未举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苗云系被告大庆市服装一��的退休工人。自1997年5月1日起因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经济效益不好被放假回家至2011年10月退休。2010年5月10日,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出具基本情况说明一份,自认因工厂效益不好而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采暖费、物业费、遗属费、在岗职工工资、下岗职工生活费、独生子女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10月12日,原告王苗云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王苗云与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劳动争议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下发庆萨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王苗云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补发1997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放假期间生活费329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另查,原告王苗云曾就本案同一事实提起了(2015)萨会民初字��315号劳动争议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已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王苗云作为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虽然其因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经济效益不好而被放假回家至退休时止,但此并非原告王苗云的过错所致,且在此期间双方也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应向原告王苗云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原告王苗云自述其自1997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退休时一直放假在家,而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反驳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期间予以确认。原告王苗云以同期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标准要求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给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32950元超过了法定数额即32644元,故本院对原告王苗云要求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给付放假期间生活费32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苗云放假期间的生活费32644元;二、驳回原告王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彦侠人民陪审员  陶 磊人民陪审员  王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肃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