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汝芹与戴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汝芹,戴其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84号原告胡汝芹。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其秀。原告胡汝芹诉被告戴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汝芹的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汝芹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84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6日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4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5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戴其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戴其秀向原告胡汝芹立据借款人民币2584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汝芹与被告戴其秀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债务人经债权人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其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汝芹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8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戴其秀负担。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六年四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