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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文化与王洪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化,王洪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567号原告冯文化,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冯老村131号。委托代理人苑金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洪振,男,汉族。原告冯文华诉被告王洪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华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洪振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冯文华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洪振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冯文华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款期限,后被告王洪振还款3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清偿相应利息。被告王洪振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洪振向原告冯文华出具借据,向原告冯文华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洪振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冯文华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款期限。后被告王洪振还款3万元,该还款原告同意从借款本金6万元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振向原告冯文华借款46万元,有王洪振出具的借据在卷为证,王洪振在还款3万元后未清偿下余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有还款期限,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6万元借款已清偿本金3万元,因为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文华借款本金43万元,并清偿相应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4月4日起支付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王洪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中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