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磊与殷地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殷地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136号原告孙磊,居民。被告殷地广,居民。原告孙磊诉被告殷地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地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诉称:被告殷地广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殷地广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殷地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殷地广向原告孙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磊与被告殷地广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地广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磊要求被告殷地广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地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地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磊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殷地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