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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垒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垒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垒,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英民,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垒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垒及其辩护人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垒到郭某经营的郑州海洋不动产公司扶沟分公司,用伪造的房产作抵押,取得杨某的信任后,骗取杨某人民币23.55万元。2013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垒以扶沟县包屯镇肖庄行政村修路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用村委会的公章作抵押,取得郭某的信任后,骗取郭某人民币28.2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垒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王保安、樊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垒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持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额部分不属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垒已经归还被害人2万元,没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垒到郭某经营的郑州海洋不动产公司扶沟分公司,用伪造��“扶沟房产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明作抵押,向被害人杨某提出借款,并签订了25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利息及中介费后,被害人杨某共给付被告人刘垒23.55万元。2013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垒虚构扶沟县包屯镇肖庄行政村修路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村委会名义向被害人郭某提出借款,在签订借款数额为30万元的借据后,通过无折存现方式并扣除1.8万元利息,给付被告人刘垒人民币13.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垒已于案发前通过郭某退还被害人杨某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垒的供述和辩解:(1)我和齐红伟、张胜强一起,用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到郭某经营的郑州海洋不动产公司扶沟分公司向被害人杨某借款25万元,被害人杨某给我15万现金,剩下的10万元是郭某回家给我们拿的,且扣除了利息及中介费。(2)2013年12月15日,经齐红伟介绍,我带着村委公章到海洋不动产公司,以村里修路为名,向郭某借款,打了3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村委公章。当天下午,郭某扣除利息1.8万元后,往我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上转账13.2万元,并说剩余的15万元不让我管了,他给齐红伟的事实。(3)我借杨学霞的25万元到期后,郭某、杨某等人找我要钱,我让我老表和朋友送来2万元通过郭某退还给杨某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1)2013年12月,其通过郑州海洋不动产公司扶沟分公司的郭某介绍,把25万元现金借给刘垒,当时刘垒拿帕提欧小区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00××26,后来发现房产证是假的事实。(2)2013年12月,齐红伟领着刘垒到海洋不动产公司,用帕提欧的房产作抵押,向我借25万元,第二天上午我给刘垒现金15万元,剩余的10万元我扣除应得利息4500元后给郭某了,郭某怎么给刘垒���我不清楚,刘垒向我打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听郭某说刘垒退还给我2万元,钱在郭某那的事实。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了2013年12月14日上午,齐红伟、刘垒、杨胜强三人来到我的公司,刘垒用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借款,并打了借条,签订了数额为25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利息及中介费后,杨学霞共给刘垒23.55万元,后刘垒通过我退赔杨某2万元的。关于刘垒向我借款30万的情况是,刘磊带着村委会的公章到海洋不动产公司,之后刘垒自己在那写收据、借条,写过之后我说现金没那么多了,只有15万元,刘垒和我一起去我家拿钱,刘垒说剩下的钱转账到我卡上,三天内我扣除利息和中介费1.8万元后转给刘垒13.2万元。4、证人王保安(肖庄会计)的证言,证实了村里没有借钱修路以及刘垒没有把借的30万元入账或交给村委的事实。5.书证:(1)被告人刘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印件。(2)辞职申请,证实了2014年3月被告人刘垒申请辞去肖庄村主任职务的事实。(3)扶沟县房产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垒提供的00××26号房产证是伪造的事实。(4)收条、借据、保证函、民间借款合同。(5)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垒于2011年12月任肖庄村主任职务,2014年3月辞职的事实。(6)被告人刘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借条复印件及申请,证实了被告人刘垒以肖庄村委会名义,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害人郭某打30万元借条的事实。6、“扶沟房产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为担保和虚构村委修路为由骗取他人款项共计36.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垒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垒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垒诈骗郭某3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垒仅供述了郭某给其打了13.2万元,被害人郭某陈述了其给刘垒15万元现金,扣除利息后的余款13.2万元打到了刘垒信用社卡上,由于被告人刘垒对郭某另外的15万元现金不予认可,且借条是借款交付之前写的,仅有被害人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以转账数额13.2万元认定。辩护人认为第二次合同诈骗数额应为13.2万元以及被告人刘垒已归还杨某2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垒违法犯罪所得的下余款项依法应退赔被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垒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及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雪霞下余款项人民币21.55万元,退赔被害人郭纯良人民币13.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思勇审 判 员  陈学宾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