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2民初20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徐宝君,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中县。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灯塔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在辽宁省灯塔市五星镇黄腊坨村,且被告李某某现亦在此居住,故被告李某某住所地为辽宁省灯塔市五星镇黄腊坨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李某某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