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盛某购买的无号牌白色本田缤智小型越野车,沿云梦县伍洛镇五环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美丽丝针织厂路段,与张木亲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木亲及自行车上乘坐人冷某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晚18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返回事故现场投案。经云梦县公安局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木亲、冷某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冷某家属63万元(含已付6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户籍信息、相关书证;2.证人殷某、易某、陈某、盛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姚某在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应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姚某逃逸后又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云梦县司法局提交了被告人姚某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小毅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黎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期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72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刑法第75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