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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崔振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728号原告崔振华。委托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振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驾驶沪F×××××小型轿车于2016年2月13日在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中和村一组地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损及人损合计445000元。该车已于2015年6月28日、9月17日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45000元。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沪F×××××小型轿车确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因本起事故责任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划定该起事故责任;3.原告并非其公司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驾驶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的注册号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行驶证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车辆车主为陆卫忠,其已将保险权益转移给原告;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案涉事故成因无法查清;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已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下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履行完毕;6.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结算单、车辆维修发票和拖车施救服务费发票,证明案涉车辆的车损情况及产生的拖车施救服务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及5中的借条、收条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4、6及证据5中的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5中的借条均属原件,且被告对证据2、4、6及证据5中的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审理中,被告根据其抗辩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调取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该卷宗后,经被告查阅,其选取其中的崔振华询问笔录2份、陆天羚、陆卫忠、苏卫江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而死者苏某在事故发生时横过马路,存有过错,因此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金额不应当以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进行计算。原告质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规则,该事故路段死者无须下车推行,故上述笔录无法证明死者在通行过程中存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该部分证据能否证明死者苏某在事故发生时有过错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具体予以评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陆卫忠为沪F×××××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同年9月17日,季松美为沪F×××××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13556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2016年2月13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沪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海公路20KM+200M处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中和村一组地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苏某(男,1943年4月13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2月14日,死者家属苏卫江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崔振华预付丧葬费等共计伍万元整,2016年2月14日苏卫江”。3月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通公交证字[2016]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当事人的优先通行权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3月2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苏卫江、苏卫高、李美英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赔偿死者苏某死亡赔偿金274768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60000元,另补偿崔振华家属40000元,合计400000元,崔振华已支付50000元,余款350000元于2016年3月2日当场支付。死者家属苏卫江、苏卫高、李美英,沪F×××××车辆所有人陆卫忠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当日,死者家属苏卫江、苏卫高、李美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崔振华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人:苏卫江、苏卫高、李美英”。沪F×××××小型轿车因前述事故产生车辆损失84300元,施救费700元。当日,陆卫忠、季松美出具情况说明,同意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并在审理中进一步作出说明,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损部分理赔款及人损部分理赔款。又查明,死者苏某与李美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长子苏卫江、次子苏卫高。本院认为,被告与陆卫忠、李美英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系事故车辆沪F×××××小型客车车主陆卫忠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已先行垫付了保险金,依法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为由于原告与死者苏某的优先通行权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虽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并以该卷宗中的崔振华笔录证明死者苏某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电瓶车横穿马路的行为,以此拟证明死者苏某在本起事故中亦存有一定过错,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路段具有优先通行权,故该项证据仍不能认定本起事故中死者苏某存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属机动车一方,死者苏某属非机动车一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车损部分:被告认可沪F×××××小型客车因本起事故产生车损84300元及施救费7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理应赔偿;人损部分:死者苏某家属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考虑到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尚不足73周岁且南通地区已取消城农标准区别,故核定死亡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8年);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4人3天,85元/天/人计算,依法核定为1020元(4人×3天×85元/天);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用是死者家属因该起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计357479.5元,该损失未超过事故车辆沪F×××××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且原告已向死者苏某家属支付400000元,被告理应对其中的357479.5元予以赔偿。车损及人损合计赔偿442479.5元(人损357479.5元+车损84300元+施救费7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振华赔偿保险金442479.5元(该款汇至账户名:崔振华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62×××68);二、驳回原告崔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2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396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