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沙县金沙市场建设大厦附近,趁被害人黄某在一摊位购买香菇不备之机,偷走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串号:353346075273615)。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59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被害人黄某被盗苹果6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黄某陈述,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沙县公安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新东方手机连锁专卖专用票据,鉴定聘请书,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5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被盗手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昌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译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