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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8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6个月,原告迫不得以随被告到新疆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春节原告回到被告家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理不顾原告,也不回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带走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彩色电视1台。被告魏某某辩称,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要求抚养男孩魏某甲,依法判决抚养费,同意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2日在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8日原告刘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6个月,原告随被告到新疆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魏某某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提交的离婚意见书表明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要求抚养男孩魏某甲。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男孩魏某甲,原告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1台、彩色电视1台愿意留归孩子魏某甲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判决书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二年。2015年度原告刘某某起诉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婚生男孩魏某甲现随被告魏某某父母生活。对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该子女现保持现有的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同意由被告魏某某抚养男孩魏某甲,被告魏某某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认为没有经济基础,现宜没有固定的收入,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嗣后由原、被告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魏某甲由被告魏某某抚养;三、原告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1台、彩色电视1台留归魏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焕代理审判员  张辉平人民陪审员  刘发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