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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杨振波与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波,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868号原告杨振波,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法定代表人王彬,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政法书记。委托代理人杨欢,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杨振波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波诉称,1986年9月27日,原告与时为天津市宁河县任凤乡人民政府(后撤乡并镇更名为“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资兴办任凤福利箱包厂协议书》。1986年10月天津市津宁福利箱包厂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成立。1995年12月13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强行接管天津市津宁福利箱包厂,并拒绝原告杨振波参与管理。1999年4月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天津市津宁福利箱包厂归原告杨振波与时为天津市宁河县任凤乡人民政府即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共同所有。1997年12月26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天津市津宁福利箱包厂期间,将当时价值718万元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兴隆店村北房产一处,为天津津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任凤营业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以双方共有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杨振波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天津市津宁福利箱包厂、天津津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任凤营业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杨振波要求确认无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天津市津宁福利箱包厂、天津津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任凤营业所三方签订的,即天津市津宁福利箱包厂、天津津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任凤营业所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虽然原告杨振波主张,当时天津市宁河县任凤乡人民政府单独管理天津市津宁福利箱包厂,并以该厂名义与天津津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任凤营业所订立合同,但无论是当时的天津市宁河县任凤乡人民政府,还是现今的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均非《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杨振波以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确认天津市津宁福利箱包厂、天津津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任凤营业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属主体不适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振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杨振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